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0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1月31日│8,000元│97年5月1日│97年5月1日│No686003│├──┼───────┼────────┼───────┼──────┼───────┤│002│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6月1日│97年6月1日│No686004│├──┼───────┼────────┼───────┼──────┼───────┤│003│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7月1日│97年7月1日│No686005│├──┼───────┼────────┼───────┼──────┼───────┤│004│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8月1日│97年8月1日│No686006│├──┼───────┼────────┼───────┼──────┼───────┤│005│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9月1日│97年9月1日│No686007│├──┼───────┼────────┼───────┼──────┼───────┤│006│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日│No686008│├──┼───────┼────────┼───────┼──────┼───────┤│007│97年1月31日│10,000元│97年11月1日│97年11月1日│No686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