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
許家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許家禎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顥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 朱漢宗 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徐詠蓁 施用,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