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王秋英 相對人 王智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定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19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核定之內容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變更扶養方法,經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201號變更扶養方法事件(下稱系爭變更扶養方法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扣薪時間應自民國109年4月起算,而非系爭調解書所認定之自109年3月起算,是系爭執行事件若以扣薪方式為執行,將對聲請人名譽造成重大傷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在系爭變更扶養方法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國稅局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對系爭調解書核定之內容已向高少家法院聲請變更扶養方法,現由高少家法院以系爭變更扶養方法事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可稽,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故本院審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