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應更正記載為:「……,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及第3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應補充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益鈿為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無駕照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案發地點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許春苗 車輛,且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市區道路○○○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於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遵循車道方向並往前直行中遭被告所駕駛營業聯結車碰撞,應無肇事因素。再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林益鈿無照駕駛營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許春苗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6550號函所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而被害人許春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工作係擔任司機,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被告出資購買,因靠行而登記「興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伊從事駕駛業務有十幾年了,車禍發生當時是前來臺南送貨等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頁、第37頁、第3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駕車自為被告之主要業務。
㈢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林益鈿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係屬無照
駕駛,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林益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益鈿)1紙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沈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損害非輕,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張義雄 等人,於106年1月26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如上述,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