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06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沈平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96號、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以101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8日4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因員工 吳宗憲 請其離開該遊戲場休息室,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塑膠刀片1把(長約21公分),追向吳宗憲,並恫稱:「你最好離職,不然要讓你死」等語,致其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沈平輝並自動提出塑膠刀片1把,始悉上情。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手持塑膠刀片1把與告訴人吳宗憲追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不知道是誰追誰,伊所持那把刀子是塑膠的、沒有殺傷力,只是要壯膽,且當時跟告訴人是說「你如果工作那麼難過,就不要做,乾脆辭職,自己去死一死」,不是說要給他死,只是氣話而已,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吳宗憲於警詢時指稱:伊案發當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戲場內巡視,於客人休息室發現1名男子即被告在該處睡覺,休息室之目的僅是提供客人短暫休息,所以伊叫醒被告,並告知被告如果累了就回家休息,被告醒來後就在該處看電視。但約半小時之後,伊又發現被告在睡覺,所以再次叫醒被告,請被告返家休息,被告就起身離開遊戲場。約10至15分鐘之後,被告就返回遊戲場找伊理論,說了幾句話就推伊,然後由伊右側口袋拿出類似水果刀或牛排刀之刀械,一直指著伊,伊很害怕就遠離被告,但被告一直追著伊跑,兩人在遊戲場僵持,被告不斷對伊辱罵「三字經」,並說自己不是沒錢,又說「你最好離職,不然要讓你死」,當時伊一直跑,感到非常害怕,透過對講機請同事報案等語(警卷第5至6頁)。對於遭被告持類似刀械之物並與語言恐嚇之情節指述甚詳,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有卷附案發地點錄影光碟
1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9至23頁)可稽,及扣案被告所持塑膠刀片1把可為佐證,應認為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
㈡此外,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伊於遊戲
場之客人休息室休息遭店員即告訴人吳宗憲要求離去,伊離開後越想越不爽,故又返回遊戲場內,從右側口袋拿出類似
1把塑膠刀片指著告訴人,並有對告訴人說「我也是客人,休息不到20分鐘,你就一直打擾我,服務態度很不好,你最好離職,不然我看到你要讓你死」,告訴人立即逃逸,伊也拿著刀片追著告訴人跑等語(警卷第2至3頁);復於105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生氣,有拿塑膠刀片出來,並對告訴人說:「你最好離職,不然我看到你要讓你死」等語,顯然業已坦承上開客觀發生之事實,益徵告訴人所述為真。雖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不知道是誰追誰,且伊是對告訴人說「你如果工作那麼難過,就不要做,乾脆辭職,自己去死一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所持塑膠刀片沒有殺傷力,只是要壯膽,且當時只是說氣話,沒有要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觀被告案發當時所持塑膠刀片1把,長約21公分,具有金屬光澤,形狀、色澤與一般正常刀械相似,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一般正常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形,情急之下,根本無法仔細確認對方所持刀片材質,只可能選擇立即閃避、逃離,以避免遭受傷害,刀械有無殺傷力並不易察覺。因此,告訴人遭來路不明之被告,持有類似刀械之物追逐,被告又同時稱:「你最好離職,不然要你死」等語,告訴人不會因而心生畏懼,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實難想像。而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會因為被告上開之言語、行徑感到害怕等情,是被告確實因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一日,並依法沒收扣案之塑膠刀片1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未有恐嚇犯行云云,即屬無由。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除以前情置辯,復以縱認為構成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其想與告訴人吳宗憲和解,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較輕之刑度等,為其上訴理由。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所犯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詳如前述。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為與他人之細故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及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並考量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依法沒收犯罪所用之扣案塑膠刀片1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告訴人經本院詢問後仍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9頁),亦無法勉強為之,是本件被告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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