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鑫
盧憲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憲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家鑫、盧憲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家鑫、盧憲楠均可預見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黃家鑫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蘇○齊,任由蘇○齊分別找另案被告 徐逢懋 及被告盧憲楠代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時互相聯絡之工具,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黃家鑫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至12部分,以及被告盧憲楠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家鑫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黃家鑫以一個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任由蘇○齊申辦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分別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被告盧憲楠以一個代為申辦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8、9及12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將因此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然念及渠二人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渠二人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可參,復斟酌被告二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間進行詐騙犯行時互相聯絡之工具,而非直接用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兼衡被告黃家鑫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人而須扶養妻子及二名未成年之子(一名國小3年級、一名3歲),被告盧憲楠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妻子及二名未成年之子(一名3歲、一名1歲4月)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