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 張世昌 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7千元,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郭義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德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後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世昌,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疏失,付款方式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張世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德固坦承曾申請設立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立系爭帳戶是為薪資轉帳使用,但系爭帳戶資料於103年12月23日申辦當日即因放在朋友車上而遺失,伊也沒有申請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集團利用被告系爭帳戶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張世昌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由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次查,金融存款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妥為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申辦帳戶之際一併申請提款卡,且其帳戶內款項亦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乙情,有卷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考,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復自承尚未應徵工作等語,則被告既未徵得工作,自無從知悉公司欲使用何銀行帳戶供匯入薪資,豈有先行申辦帳戶之理?是其所為顯與常理有悖,況被告又未能提供所稱友人「 張振裕 」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系爭帳戶既為犯罪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倘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犯罪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之理?是堪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謀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耀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