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杰
郭定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所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至同月十五日此期間某時,將 程琮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查獲時懸掛「1888-SB」號車牌),以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價格販售與乙○○(所犯贓物罪業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政府旁,以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 吳尚儒 (所犯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員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吳尚儒駕駛上開車輛,員警並將甲○○、乙○○涉嫌贓物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乙○○均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渠等與徐國正所涉贓物案件,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供前具結證稱「車子是徐國正交給 李瑞豐 的,上次說是 許賢文 那是我講錯名字,之前警察有調照片給我看,是徐國正」、「車子是透過李瑞豐知道徐國正有這台車,我就拿錢給李瑞豐,拜託他幫我跟徐國正買」;甲○○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號渠等與徐國正涉嫌贓物案件,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並依法供前具結證稱「1888-SB號車子是徐國正交給我的、在西門路交車」、「吳尚儒那台1888-SB是我交給乙○○的,車子是徐國正交給我的」、「1888-SB號車子是徐國正交給我的、車鑰匙是徐國正交給我的」,乙○○、甲○○就上開車輛來源是否為徐國正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徐國正涉嫌贓物案件之偵辦結果,並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號對徐國正涉嫌贓物罪嫌提起公訴,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因檢察官執行該案公訴職務,而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案
件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及乙○○之證人結文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三號案件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及甲○○之證人結文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號案件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甲○○之證人結文一份。
㈢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徐國正涉嫌贓物案件一0五年
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乙○○、甲○○之證人結文各一份。㈣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
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案件全卷,以及上開案號判決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就車輛來源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甲○○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乙○○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為虛偽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未斟酌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偽證內容,亦漏未斟酌被告乙○○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證述內容,然上開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與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甲○○大學肄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子女現由前妻監護,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約十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對於贓車來源為虛偽證述,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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