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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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群承企業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17,28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01,431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535元,惟債務人先生失業,個人薪資與支出無法成比例,致無力繼續履行,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款,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群承企業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17,28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1,001,431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8,535元,共分120期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任職群承企業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又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現任職於群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280元等情,業據該公司之在職暨薪資證明單為憑,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8,535元,僅餘8,745元,衡量債務人之目前收入狀況、家庭人口數與扶養之必要開支,確實已難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14,950元(債務人於97年7月8日民事補正狀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開銷外,其餘費用支出均須由配偶 趙茂霖 負擔一半),則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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