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毒偵字第74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