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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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庚○○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上訴人丁○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
壬○○住同上戊○○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47之4號己○○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辛○○○○○○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丁○、壬○○、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以上合計為1,250,218元(詳如附表所示),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A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金額為新台幣)
一、上訴人庚○○部分合計771,100元(12600+758500=771100):①遷讓建物:建物現值12,600元②拆屋還地:土地價值758,500元(18,500元[公告地價]×41
平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758,500元)
二、上訴人甲○○部分為16,800元(建物現值)。
三、上訴人丁○等四人部分為462,318元(000000+345000=462318)。
①遷讓建物:建物現值117,318元。
②拆屋還地:土地價值345,000元(23000元[公告地價]×15平
方公尺[占用土地面積]=345000)
四、以上合計為1,250,218元(000000+16800+46231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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