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所有現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
七四六、一三九○三號及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除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故聲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月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