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核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被告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實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審判,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否認犯行,並於犯後有干擾證人乙○○之情形,證人乙○○並因而更改證言,因認本案亦存有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本案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第2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自民國97年2月27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97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證人乙○○到案作證後,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於97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97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查被告甲○○業因犯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97年9月26日),經訊問被告暨核閱卷證,認前述羈押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97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