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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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七地號農地燃燒稻草,其本應注意當日為晴天,風力為微風,風向為西南風,農田一旁緊接馬路,且隔鄰為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
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四地號土地,有屬易燃物品之鐵樹及雜草,若無法適當控制現場火勢,極易延燒隔鄰之鐵樹園,造成煙霧瀰漫,影響人車往來安全,更甚者延燒至附近住宅釀成火災,必須預先準備防火工具,縮小燃燒範圍,及增加人手看管或其他控制火勢漫延之措施,以避免火勢延燒波及隔鄰之鐵樹園,造成濃煙漫佈影響馬路上之人車安全,並防止延燒至鄰近之住宅,且依其知識、能力及常期從事農作之經驗,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先作必要之防火措施,即貿然在該農地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焚燒整地後聚集之稻草,此時火勢隨同竄燒,延及位在該農地隔鄰之鐵樹園,而燒毀原告所有之上開鐵樹園,面積三分之二約五千平方公尺之廣,造成濃煙竄升,嗣彰化縣消防局獲報後前往搶救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到達火災現場,至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始將火勢撲滅。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之鐵樹,種的時間至少有七、八年,經兩造在火災現場清點計算受損一萬六千零四十株,又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之損害達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損失慘重,令人難過。而被告曾開口僅以十萬元和解,顯見差距過大,難以彌補損失,欠缺和解誠意。又鐵樹還在,有些已經死了,有零星幾棵,有重新發芽。原告原本同意讓被告分期係以兩造能成立和解為前提,惟被告在鑑定期間,毫無和解之誠意,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且被告的經濟狀態不錯,六分之農地,每期收入應不止四、五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一時疏忽,依照民間習俗,稻米收割後,將稻草焚燒,以殺除田中之害蟲,且稻灰又可做為肥料。怎料因居住二林近海邊,海風不定時吹來而造成天災,實屬不可抗力,但亦是被告一時經驗不足疏忽所致。原告一時受到損傷,被告亦非常遺憾,但原告對被告所求之鉅額賠償,實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請求能分期賠償。被告種六分地之水稻,一年收二期,一次收成約四、五萬元,再扣除成本已沒有剩下多少。被告要撫養年邁父母、妻子及三名幼兒,若非農閒時四處打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即難以養家,故被告每個月僅能賠償原告二、三千元。又原告被燙傷之鐵樹現不但開花,且長得很茂盛,但裏面卻雜草叢生,原告又居住在台北從不整修除草,被告立於農人立場,認原告任由樹園荒廢,豈非暴殄天物?再者,原告並未受到損失,燒到的只是雜草,鐵樹只是被燙傷,現已全部復原,加上稻草灰做為肥料使原從不施肥整修的鐵樹園更加繁茂,原告既無損失何能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不承認鑑定報告之內容,因為金額過高,且鑑定時,草沒有清除,如何清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
○○鎮○○里○○○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七地號農地燃燒稻草,因過失未先作必要之防火措施,致火勢竄燒延及位在該農地隔鄰之即原告所有之鐵樹園,面積達三分之二約五千平方公尺,經兩造在火災現場清點計算受損一萬六千零四十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光碟、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及鐵樹燒毀總株數確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因上開事件致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燙傷之鐵樹現不但開花,且長得很茂盛,
原告既無損失何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告則主張有些鐵樹還在,有些已經死了,僅有有零星幾棵,有重新發芽等語。查原告鐵樹被火勢波及後,究竟有無繼續生長?則原告有無損失乙節,經本院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經焚燒後各該規格之鐵樹在巿場上的交易價值應無觀賞吸引力,也就不具巿場價值,因表皮已被燻黃,呈咖啡色。經火焚燒後仍尚存活的鐵樹,因其表皮被火燒黃、燻黑現象,無脫皮置新皮之再生能力,因此對一般人而言,不具觀賞吸引力,也就沒有巿場價值,但不排除個人偏好之特殊性或降低售價以吸引購買欲望之消費者,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被燙傷之鐵樹現在長得很茂盛,原告沒有損失云云,即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燒燬原告之鐵樹園,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由於原告被燒燬之鐵樹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
1、查本院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對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地上農作物如為鐵樹時,發放補償之金額或每公頃若干元?並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覆彰化縣九十三年度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而依上開查估基準,鐵樹之徵收標準係依植栽之密度及幹高分別計算其徵收金額。又本件經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實際測量結果,系爭鐵樹與鐵樹之間之間距僅約三十公分,其種植密度遠超過前開查估標準之密度,且系爭鐵樹最高者可達八十公分,最低者則幹高二十公分以下,本件鐵樹經歷火災之後,部分整株燒盡,部分因火燒或烘烤使其生長速度減緩並留下焦黑狀,且由於種植密度大小不一,規格不同,故本案鐵樹規格之認定實屬困難(見鑑定報告第五頁至第六頁),故本院認對於原告受損之一萬六千零四十株鐵樹,若一律以彰化縣九十三年度辦理徵收農林作物查估基準一百五十元計算價格並不洽當。
2、針對原告之損害,另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
定,經上開鑑定單位以原告在八年間所投入之樹苗、地租、整地堆肥、植栽、人工除草、施肥、割葉剪枝除草、灌溉、噴藥等成本分析後,再計算投資時所須面對之時間、風險等因素所得之報酬率及一次給付之折現率後,認為原告之損害約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爭執,被告則主張鑑定之金額過高,且鑑定時,草沒有清除,如何清點等語,惟查,鑑定單位於鑑定前,確實已經原告雇工將鐵樹園之雜草清除,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勘估之照片可稽,被告空言主張鑑定時草沒有清除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雖辯稱鑑定金額過高,却未說明鑑定報告所列之那一個項目或那一個環節計算之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其他計算標準或依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空言否認鑑定金額過高,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3、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能予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達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被告並主張其每個月頂多能賠償二千至三千元,則以每個月賠償三千元計算,被告須四百八十二個月即四十年又二個月始能清償完畢,且此尚不包含利息部分,則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顯然不利,且被告如果經濟狀況不佳,則能否果真每期按期給付,令人啟疑,故被告請求分期賠償,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惟於訴訟中,因有囑託鑑定公司鑑定原告之損失,致原告有另行支出訴訟費用,故於主文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