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潤發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班時間內,原告因被告先前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於操作過程中遭運轉中機台輾壓,因而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截指即左手一、二、三、四指,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行斷指重接手術,並持續為復健治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童綜合醫院認定為殘廢。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或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給付項目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補償。
(二)工資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從受傷至今亦未再工作,被告卻未支付原告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童綜合醫院所認定原告殘廢之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原告每日薪資五百二十八元(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除以三十天等於五百二十八元),給付工資補償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五百二十八元乘以二百六十二天)。
(三)殘廢補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給付殘廢補償。原告殘廢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百零六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八級,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整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按原給付標準三百六十日加給百分之五十,即按五百四十日計算。故原告共得請求殘廢補償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每日工資528元x540日=285,12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受傷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按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年滿六十歲之日止之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本件事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發生,原告為五十一歲又九個月,即五十一‧七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堪認原告至退休前,尚有九‧○三年之勞動能力。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依據上開標準,並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應為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15,840x12x7.0000000(九年霍夫曼係數)x61.52%=887,293,15,840x12x(8.0000000-0.0000000)x03x61.52%=24,194,887,293+24,194=911,487}
(五)慰撫金:被告因本次傷害住院三十餘天,歷經數次手術治療,迄今左手四指喪失機能,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有僱用七、八個人,原告從小就是做這個工作。原告的薪水是按件計酬,如果有那麼多可以做的時候,就算工錢,一天六百元。原告沒有唸書,之前都作電扇網,月入一萬多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了七、八個月,進被告公司後就一直使用系爭機器,原告並非第一次使用該機器,為何發生事情,原告也不知情。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該機器前,被告公司並沒有教原告如何使用,因為被告公司知道原告曾經在別家公司做過,知道原告會做,所以叫原告去做,別家公司的機器與被告公司的機器是一樣的。原告當天去上班,機器之電眼確實有故障,並曾向被告反應,被告說會找人來修,後來有沒有人來修理,原告不知道。當時樣品作好時,原告要把樣品拿起來,機器就碾下來,之前機器有壞掉,但原告沒有證據。原告有總共從被告那裡拿到六萬二千元。並有向勞保局請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原告於公司工作雖是臨時工,而且是按件計酬,在操作機械前都詳加告之如何安全操作機械,才是安全的,這是被告的責任,沒有安全衛生教育,員工根本不會操作機械的,原告所操作的機械是新的,而且安全設施齊全,並裝有電眼可說萬無一失的機械,若依原告所言,電眼有問題,則機械根本不會動。在原告發生事件後,曾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區動檢查所派員前來安全檢查,一切合格,並無問題,本件也沒有被檢察官起訴。而原告係個人疏忽,竟能在安全無虞之下,而發生事故,就連安全檢查人員都搖頭說不可思議,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應負任何責任。
二、被告是五人以下的家庭小公司,五人以下公司行號,勞保條例,並未強制投保,況且原告來此作臨時工,而且是按件計酬,有來做才有工資的,雖未加保,但在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也為原告證明工作傷害,而讓原告領有勞保局傷害賠償金二十六萬六千多元。在原告住院期間,可說每天去慰問,光慰問品就花近二萬元,在出院時,應原告要求給付醫藥及慰問金五萬元,並當場包紅包一萬二千元給原告精神慰問金,綜合以上原告所拿到之金額有三十幾萬元。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中所列拇指及其他手指共四指殘缺者給付標準為四百四十日工資(工資為六百元者)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元。
三、原告出院時,在原告的家,原告的先生說,再給原告五萬元就夠了,為此並當場給紅包一萬二千元,而在過後不久卻要被告付給原告下半生的費用,幾百萬元,為此在不甚堪擾下被告也把電扇網的事業給結束了。原告在不可能而為的情況下受傷,這都是雇主的責任嗎?
四、被告現在僱用三個人,以前就三個,沒有包含原告。被告是小工廠,先請大家來做一段時間,適應了以後才會幫他們加入勞保,但是原告就剛好在這一段時間發生事情。那時候原告在作新產品時,確實有請七、八個人來學習,瞭解狀況,原告有做過。原告發生事情時,包含原告有六個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內,在操作過程中遭運轉中機台輾壓,因而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截指即左手一、二、三、四指,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行斷指重接手術,並持續為復健治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童綜合醫院認定為殘廢。
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原告並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四、本件事件發生後,曾經勞委會中區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一切合格。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治療,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被告則不否認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或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彰化縣彰化市漁會勞保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又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原告為勞保自願職災投保對象,被告公司非屬依法應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僱主,故勞工保險局並未對被告公司處公罰鍰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保護一字第0九四一000六二三0號回函附卷可稽。查被告公司既非屬依法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僱主,則被告縱使未替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操作的機械是新的,而且安全設施齊全,並裝有電眼,在原告發生事件後,曾經勞委會中區動檢查所派員前來安全檢查,一切合格,並無問題等語。查系爭油壓成型機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所購置,設有雙手操作按鈕開關,緊急制動按鈕,並裝設有光電感應制動裝置,一進入光電感應範圍,油壓成型機即停止動作,上模即緩緩上升回到待機位置,經實際測試各項功能均正常運作,本項尚未有違反法令情事等情,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七月二十六日函附之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見系爭機器本身即設有光電感應制動裝置,一進入光電感應範圍,系爭機器即停止動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採取維護工廠內安全必要之措施,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致使原告發生本件意外,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等語。被告則否認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能推定僱主即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就被告之過失及其所造成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在被告公司做了七、八個月,進被告公司,後就一直使用系爭機器,原告並非第一次使用該機器,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該機器前,被告公司並沒有教原告如何使用,因為被告公司知道原告曾經在別家公司做過,知道原告會做,所以叫原告去做,別家公司的機器與被告公司的機器是一樣的等語,足見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對於系爭機器如何操作早已耳熟能詳,且縱認被告公司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系爭機械本身設有光電感應制動裝置,一進入光電感應範圍,系爭機器即停止動作,故原告縱使不知如何操作系爭機器,惟該機器既設有光電感應設備,原告應不致於發生遭運轉中機台輾壓之危險,故被告縱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與原告之發生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點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規定並不以僱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內因操作被告公司內之機械,致手指遭機器輾傷,則被告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得依此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四張為證,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於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二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亦不以僱主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內因操作被告公司內之機械,致手指遭機器輾傷,則被告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職業災害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仍得依此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期間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發生事故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二百六十二天,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二年之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期間並不爭執。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除以三十天等於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五百二十八元,原告請求二百六十二天,總計為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補償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整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遭截指,雖經重接手術,惟其四指關節處僵直,雖經長時間復健,仍無法達到基本之功能,其功能喪失程度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經童綜合醫院認定為殘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且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九四)童醫字第0五九七號回函附卷可佐,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而原告之殘廢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一百零六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喪失機能者」,殘廢等級第八級,給付之標準為三百六十日。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增給百分之五十,即五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每日工資528元x540日=285,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兩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慰撫金,須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若被害人無法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害人縱使有損害,亦不得依前二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依前二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乙節,理由已如第一點至第三點所述,故原告依上開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依法即屬無據。
八、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曾經依上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助,勞工保險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核付原告殘廢補助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回函及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助後,又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助,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禁止勞工受雙重補償之精神以觀,勞工保險局與雇主之補助應不能重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補助原告之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又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提出之五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可佐,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原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九元(47,633+138,336+285,120=471,089),扣除勞工保險局已補助之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被告事先已給付之六萬二千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之補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