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一三0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陸佰元、銀行金融卡貳張、提款卡壹張、存摺柒本、收款單據壹張、印章陸枚、行動電話機具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辛○○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推由己○○於報紙刊登廣告,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人與其聯絡,乘他人有急需用款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在彰化縣境內,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辛○○負責載己○○前往約定地點向借款人索取利息或本金,並以之為常業。其犯罪時間、被害人、金額、利息等犯罪行為如下:(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向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萬二千五百元,以其身分證及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品,提供給己○○持有,約定每一萬元收取二千五百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經核算年利率960%),己○○並已收取利息約七、八萬元(二)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己○○借款三萬五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七千元,實拿二萬八千元,以其身分證及面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為擔保品,提供給己○○持有,約定每一萬元收取二千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經核算年利率960%),己○○已收取第一期利息七千元。(三) 石萬國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螺青國小旁,因急須現金繳房貸,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林先生)借款三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三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四)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泰和路口,因急須現金繳材料費,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二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四千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五)寅○○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附近,因急須現金周轉,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二萬五千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五千元商業本票及機車駕駛執照作為貸款抵押。(六)丑○○於九十三年十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街一一八之十號,因急須現金繳貸款,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借款二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五千,實拿一萬五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五百元(經核算年利率96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及黨證、戶口名簿作為貸款抵押,丑○○因有兩次慢繳利息,己○○夥同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在丑○○住處噴油漆及留下字條要殺其全家,並留下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要與他連絡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丑○○,致生危害於安全。(七)丁○○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附近,因急須現金周轉,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二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四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八)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彰化縣○○鄉○○路麥當勞附近,因急須繳小孩醫藥費,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一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一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九)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南興國小附近,因急須繳醫藥費,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3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三萬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十)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聖和宮附近,因急須繳車貸款,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二萬五千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五千元,實拿二萬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元(經核算年利率(經核算年利率720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五千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行車執照作為貸款抵押。(十一)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前,因急須繳會款,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三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一千五百元,實拿二萬八千五百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五百500元(經核算年利率18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三萬元商業本票作為貸款抵押。(十二) 林健國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南投縣○○鎮○○○路附近,因急須繳罰款,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一萬五千元,當日即扣除利息三千元,實拿一萬二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一萬五千元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十三) 林銘鈿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南投縣竹山集山路附近,因急需用錢,依夾報廣告電話向刊登0000-000000號之己○○(自稱溫先生)借款二萬元,當日即扣除利息四千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其利息計算以一萬元為計收單位,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經核算年利率720%),並於借款當日開立一張二萬商業本票及身分證作為貸款抵押,且林銘鈿且已繳二期利息八千元。嗣戊○○因無力支付利息,方報警處理,而己○○與辛○○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平和路口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等所有經營地下錢莊所得及所用之現金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銀行金融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七本、收款單據一張、印章六枚、行動電話七支、商業本票十八張、支票二張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曾向被害人丑○○施以恐嚇之外,餘均供承不諱,並辯稱伊係有留下前揭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丑○○之父親,但未為噴油漆及字條之恐嚇行為云云;被告辛○○僅承認與被告己○○前去鹿港收取利息,而被查獲之事實,餘均否認,辯稱:其餘之事實,均與伊無涉,且伊亦不知情云云。但查:上揭常業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辛○○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期日之第一次審理中,二人亦明確表示,準備程序中,所供無誤,是被告辛○○於最後審理期日,再以上詞置辯,顯係脫罪淡化犯行之詞。另上開犯行,亦據被害人戊○○、癸○○、甲○○、壬○○、寅○○、丑○○、丁○○、子○○、乙○○、庚○○、丙○○、林健國、林銘鈿等人於警訊中,指證明確,且有現金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銀行金融卡二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七本、收款單據一張、印章六枚、行動電話七支、商業本票十八張、支票二張扣案;指認表十二張及贓物認領保單九張在卷稽,故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害人丑○○於警訊所供與審判中所陳,關於恐嚇有所不同,在審理中,因被告已覓得被害人丑○○,且與之和解,有和解書,故被害人丑○○於審理中,難免因業已和解之故,而為淡化之指證(如被害人稱:被告是說就不好看云云),是被害人丑○○於警訊中所供,其具有較審理中所供,具有可信之特情況,再者該證詞,又係證明該恐嚇犯罪所必要,故被害人丑○○所供,雖係傳聞,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併此說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己○○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己○○與辛○○就常業重利罪部分,以及被告己○○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就恐嚇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原起訴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係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銀行金融卡二係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七本、收款單據一張、印章六枚、行動電話機具七支係供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已如前述,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本罪十八張、支票二張等物,因他日被害人若償還借款,自得以取回(若無法取回係依民事訴訟興訟之問題),是非屬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