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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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2號聲明異議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甲○○對法務部民國94年6月28日法矯字第0940018355號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91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一直遵守規定,謹守本份。假釋期間,屢次求職失敗,無法讓社會接納,心理非常痛苦,選擇逃避現實,藉用藥物麻痺自己,施用藥物僅二十餘天,即於93年11月25日被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導致本人不敢前往報到。94年3月初因有心想戒除毒癮,於是到草屯療養院就診,尋求戒毒之方法配合藥物治療,因還未戒除毒癮,誤了向觀護人報到期限,致被通緝。94年3月17日被臨檢移送檢察署交保候傳才知悉此事。94年6月6日本人亦準時接受傳喚出庭應訊,並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如今以此犯行撤銷假釋處分,有一罪兩罰執法過常之嫌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但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異議;且本件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自94年8月9日入台中戒治所執行一年,檢察官尚未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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