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95年06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第
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2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法條明顯誤寫,原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2條第2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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