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7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 律師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里鄉○○街○○號1、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