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之4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警詢卷內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九四)年中核字第○五○九二六號證明書上之「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印文壹枚、核對人員「 吳裕燕 」之署押壹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二○○五)遼證字第六三二○五號公證書送達證明書上之「遼寧省公證處」印文壹枚、公證員「 李文學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