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哲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2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6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10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詹宗憲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立高雄女子高級中學保管金專戶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空白30,000元111年1月2日AQ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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