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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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蔡筱琪 被告台灣萬年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詠雄 被告 鍾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第九行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第九行之記載,原記載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之記載」、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之記載」所示,然比對卷證及理由欄結果,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住同上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九行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鍾秀貞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被告鍾秀貞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