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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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龍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6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