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04號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廖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原告訂定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借款期限自
92年2月13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如
逾期償還時,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120,000元未付,經催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銀行存
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代償卡起息日期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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