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聲請人 顧震球 相對人 顧震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重上字第27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08元,於第
二審繳納裁判費112,873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用60,000元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182,751元,相對人則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88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上開鑑定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㈡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本院於10
5年4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71號裁定核定為7,474,723元、782,8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重上字第27號判決就兩造上訴廢棄改判之金額分別為266,000元、750,000元。故關於相對人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2元(計算式:750,000/782,800×10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9,808×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98×96%=382),餘16元(計算式:398-382=16)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76元(計算式:266,000/7,474,723×100%=4%;39,808-398=39,410;39,410×4%=1,576),餘37,834元(計算式:39,410-1,576=37,834)則應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370元(計算式:12,885×96%=12,370),餘515元(計算式:12,885-12,370=515)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36元(計算式:(112,873+530+60,000)×4%=6,936),餘166,467元(計算式:112,873+530+60,000-6,936=166,467)則應由聲請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1,264元(計算式:382+1,576+12,370+6,936=21,264),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6,379元(計算式:21,264×3/10=6,379),餘14,885元(計算式:21,264-6,379=14,885)由聲請人負擔。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82,751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即36,550元(計算式:182,751×2/10=36,550),餘146,204元(計算式:182,751-36,550=146,204)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3,460元(計算式:16
+515+6,379+36,550=43,460),扣除其已繳納之12,88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75元(計算式:43,460-12,885=30,5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