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鎮平選任辯護人王子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鎮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鎮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張宥 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為本件犯行時已年近80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為中低收入戶且受癌症所苦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卻未能達成(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87號被告曾鎮平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子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鎮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腳踹推 張宥心 停放置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造成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減損該機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心。嗣張宥心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鎮平於警詢│被告坦承照片中身穿黃色POLO│││及偵查中之供述。│橫條文、肩背土色提袋係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遭毀損一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宥│上開機車遭人毀損之事實。│││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全部犯罪事實。│││面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