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4號聲請人 陳永霖 相對人唯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調解方案」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就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7,700元,雙方約定相對人得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分6期給付,其中第1期應於107年6月10日前給付27,700元,第2至6期則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在調解成立後,僅於107年6月15日給付12,000元,尚餘欠115,700元迄未給付,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28日函附107年5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該調解紀錄所載系爭調解方案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雙方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成立調解,而相對人除於10
7年6月15日給付12,000元外,其餘均未付款,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相對人既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方案,餘款115,7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式:127,700-12,000=115,700),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餘欠款項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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