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鵰蔘茸藥酒乙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至 陳怡臻 經營且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雙和街口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鵰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藏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未攜至收銀檯結帳後即離去而竊取之,適店內服務人員於清點後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獲通報得知曾家康在店外街口打開前開藥酒飲用而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藥酒空瓶1瓶。
二、案經陳怡臻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無偷竊該藥酒乙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市○○區○○路○○○巷與雙和街口之超商店長陳
怡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107年4月2日上午7時許,接獲店員通報有人在店內偷取大鵰藥酒,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他人通報,乃發現被告正在對街飲用竊取所得之大鵰藥酒,乃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上開店內之酒類貨架上取走標籤為紅底黃白條紋之深色玻璃瓶藥酒後,隨即將之放置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於結帳時僅提出白色塑膠盒商品、保特瓶飲品、鋁箔包裝飲品結帳,並未將上開藥酒一併結帳,隨即攜出店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而員警到場後,亦從被告處扣得標籤為紅底黃白條紋之大鵰蔘茸藥酒之深色玻璃空瓶乙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準此,被告於結帳時僅提出白色塑膠盒商品、保特瓶飲品、鋁箔包裝飲品結帳,並未將外觀、材質均明顯不同、且一併放置於塑膠袋內之藥酒拿出結帳,隨即前往店外飲用,而過程中亦未見其有再度返回店內結帳之動作,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瓶酒類未經結帳,仍執意加以飲用之情知之甚明;是被告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徒手竊取大鵰蔘茸藥酒乙節,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7頁),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大鵰蔘茸藥酒乙瓶,業經其飲用,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