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芷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6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1只(下稱前開扣案物),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獲,並遭扣得前開扣案物,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又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承辦員警係於瀏覽被告於網路刊登之販售前開扣案物訊息後,喬裝買家,因而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違反商標法犯行,顯見員警乃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欠缺買賣及受讓真意下,自被告處收受前開扣案物,自因認前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俱猶歸屬予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收前開扣案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