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勇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勇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勇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勇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