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係指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即應提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繕本,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所為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該案件更二審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繕本,未據附具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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