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訴人 劉春寶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蘇勝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劉春寶上訴意旨略以:(一)伊焚燒電路板之行為,僅係為測試環保設備之排煙效果,並非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又伊所經營之寶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業務內容為二手中古機械收受、出○○○區○○○路板等物品係整理維修過程中所拆下,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逕認電路板等物品係向他人收購而來,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並不足資為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原審僅憑伊之自白即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就系爭電路板究屬何類廢棄物未詳予說明,逕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四)原審未傳喚陳情人以調查所聞燒焦味,是否為伊焚燒電路板所致;又伊焚燒電路板等物品之時間、次數及究係受何人委託均有未明,原判決遽認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焚燒電路板,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陳永晟 (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陳俊華 (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經濟部函暨寶聯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廠同意書、寶聯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從事環保機械之製造,因客戶要求測試機器,始焚燒廢棄電子零件等物品給客戶看,否則一般均係在客戶之工廠裝妥後才測試,因此伊在燒東西應適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且現場亦無冶煉爐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之規範。亦即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依證人陳俊華之證述,測試環保設備之排煙效果,並沒有焚燒廢棄電路板等之必要,且上訴人經營之寶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處理業,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長期向他人收取廢棄、中古之機械設備帶回自己的工廠拆解,並將拆解下之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自行收集留存,所為堪認係接受他人之託,而長期向他人收受或收購大量拆解下之廢棄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有價廢棄物焚燒處理,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頁);所為論敘,亦無不合。(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自承在寶聯○○○區○○○○○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係其長期幫人拆廠房、拆機件時一些控制箱、配電線路、電腦、電視,以及自己蓋新廠房時將舊廠房拆解所累積遺留,是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為事業所產生者,應屬事業廢棄物,雖依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檢測報告認自廠區內採樣污泥送驗結果均為重金屬銅、鉛含量超過法規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上訴人所收集留存之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或焚燒後所殘留之物,均未置放在所採樣污泥之土地上,尚無任何跡證足資證明前揭污泥之重金屬銅、鉛含量,係因上訴人焚燒處理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廢棄物所致,堪認上開電路板、電線、電子零件等物係可資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不能遽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所為論斷,復無違法。(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證已臻明確,雖未傳喚陳情人以調查所聞燒焦味,是否為伊焚燒電路板所致;又伊焚燒電路板等物品之時間、次數及究係受何人委託為無益之調查,仍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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