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游祥安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告 李隆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潘元慶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游祥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游祥安之受僱人即李隆生、潘元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祥安於民國100年1月間承攬原告所承包之「核一廠用過燃料貯存設施整地及橋樑工程(全套管工程)」(下稱全套管工程)中之「鋼筋籠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工程慣例,由原告提供挖土機、發電機各1台與被告游祥安,其中挖土機作為鋪設系爭工程鋼筋籠○○○區○路鐵板及地面整理、鋼筋籠施工架台焊製、鋼筋材料吊放、鋼筋成品吊移等用途,另發電機則作為組焊鋼筋籠之電源,至於上開機具交付被告游祥安後,則應由被告游祥安所指派之操作手負責操作。同月13日,原告依約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將上開機具交付被告游祥安僱用之工人後,由被告游祥安僱用之工人即被告李隆生指揮同屬被告游祥安僱用之工人即被告潘元慶操作挖土機吊移發電機進行定位作業,因被告李隆生指揮不當,加以被告潘元慶操作不慎,以致挖土機旋轉吊移時,因重心不穩,連同發電機滾落乾華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游祥安為被告李隆生、潘元慶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吊車租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乃租用吊車將挖土機及發電機吊離乾華溪,支出吊車租金10,000元。
2.人員工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另行僱用工人搶救挖土機及發電機,額外支出工人工資12,000元。
3.挖土機、發電機之運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僱請拖車運送損壞之挖土機、發電機送修,支出運費19,000元。
4.挖土機、發電機之租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於挖土機、發電機維修期間,需另向他人租用挖土機、發電機使用,支出挖土機、發電機之租金169,600元。
5.雜項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於搶救挖土機、發電機期間,損壞鋼索材料,及挖土機、發電機維修之費用(含電瓶、配重片用公螺絲、油漆、其他材料及工資),支出233,470元。
6.以上合計共444,07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對於原告承租之挖土機、發電機於上開時、地,滾落乾華溪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之間有僱傭關係及就挖土機、發電機之滾落有任何過失,其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祥安部分:被告游祥安本有意雇請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從事系爭工程之勞務工作,但被告李隆生、潘元慶查看工地後認為施工現場不利施作,且地面泥濘,因此要求提高薪資,被告游祥安因就系爭工程尚未與原告議價,並未同意被告李隆生、潘元慶提高薪資之要求,是以被告游祥安與被告李隆生、潘元慶間之僱傭契約尚未成立。詎原告之工地主任 王邱樹 於系爭工程尚未開工前,逕自找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前往工地現場從事吊掛之作業,此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與被告游祥安無涉。其餘陳述同被告李隆生之陳述,不予贅述。
(二)被告李隆生部分:⒈原告承包之全套管工程係利用搖管機遭套管邊搖邊壓擠入土
中,再配合以抓斗進行清土作業,反覆壓入套管及清土,直至要求深度後,吊放鋼筋籠及特密管,澆置混凝土。因此,全套管工程之流程包括「鑽堀」、「鋼筋籠組焊加工」、「吊掛至洞中」、「澆置混凝土」等工項,然被告游祥安承包之系爭工程僅「鋼筋籠組焊加工」一項,至於其他工項均應由原告自行完成,而系爭工程僅需在有限空間內對鋼筋加以組焊完成即可,至於施工現場之鑽堀及吊掛至洞中之工作並非被告游祥安承攬範圍,施工現場機具之吊掛及鋪設鐵板皆為原告應自行辦理之事項,與被告游祥安無關,被告游祥安自無需使用挖土機,簡言之,被告游祥安只需於原告提供之場所及機具施作鋼筋籠加工,此從承攬報酬之計算,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莊阿茂 結證證實係以每噸鋼筋單價乘以施作支數即明。
⒉又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及其他工人(約6、7人)間係屬合作關
係,亦即其中某人承包工程後邀集能配合工期之其他工人一同合作施作工程,工資則按出工日數分配,彼此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成員、人數亦不固定,為點工身分,並以承接工程之該工人作為與業主或上包之主要聯繫窗口,由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較為偏遠,被告李隆生、潘元慶與其他工人等人乃先在附近賃租工寮待命。因原告遲未提供加工場地及電力來源,被告李隆生等人僅能在工寮等候開工,系爭工程既未開始動工,且依業主合約規定,動工前尚須經過焊接考試合格後始可操作,故被告游祥安與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在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待命期間並無僱傭或承攬關係。
⒊原告之工地負責人 王邱樹於 系爭工程開始前、原告機具設備
進場之翌日,因原告工班於當日沒有上班,並知悉被告李隆生、潘元慶等人租住於附近工寮,貪圖一時之便,在未告知被告游祥安之情形下,臨時私下至工寮請被告李隆生、潘元慶至工地現場從事吊掛等前置作業,由被告潘元慶駕駛挖土機吊運發電機,被告李隆生則另以吊車從事其他吊掛作業,彼此各有工作,被告李隆生並未對被告潘元慶有任何之指揮。
⒋承前所述,吊運機具及整理場地既非屬被告游祥安承攬之範
圍,且被告游祥安於當時與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復無僱傭關係,被告李隆生雖在工地現場,但不負責指揮被告潘元慶,被告潘元慶係在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王邱樹之 委任及指揮之下操作挖土機,自不得苛求被告游祥安負僱用人之責任。⒌況且,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8、9款之
規定,將挖土機作為吊運機具使用,亦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
(三)被告潘元慶部分:⒈被告潘元慶以挖土機吊掛發電機等物,於操作過程中並無任
何過失,而係原告要求被告潘元慶在天雨路滑之情形下從事吊掛,加以所吊掛之發電機過重,因而於迴轉時翻覆。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被告或否認其真
正,或否認與本件事故有任何關聯,自不得作為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3人除自認被告游祥安確於100年1月間承攬原告所承包全套管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同月13日,被告潘元慶操作挖土機吊移發電機進行定位作業之時,挖土機連同發電機滾落乾華溪等情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均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爰逐一檢視原告得否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賠償,學說上固有爭論。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認為除非加害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始得例外承認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原則上此種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均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元慶操作挖土機不當致受有上開損害,
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未載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因此以下就前段及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均加以論述,但因原告未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該條項於此即不予論述),惟因原告非挖土機、發電機之所有人,而係承租人,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潘元慶、李隆生縱有原告所稱操作、指揮挖土機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支出另行承租挖土機、發電機、吊車之租金、運費、工人工資、雜項費用等損害,此純屬占有遭不法侵害,或屬財產上或經濟上之損害,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須以被告潘元慶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前提,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告潘元慶操作挖土機縱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占有之損害或財產上之損害,此實與「一般之道德觀念」或「風俗」無關,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原告無論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據以主張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潘元慶、李隆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祥安無論是否係被告潘元慶、李隆生之僱用人,自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准。
(二)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言,因此不完全給付,在客觀上應有給付違反債務本旨之情事,並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主觀要件。又不完全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類型之一,當然係以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契約存在,則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系爭工程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游祥安之間,被告李隆生、潘元慶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自無從令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先予敘明。
⒉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某廠商承包『核一廠用過
燃料貯存設施整地及橋樑工程(全套管工程)』,全套管工程之流程包括『鑽堀』、『鋼筋籠組焊加工』、『吊掛至洞中』、『澆置混凝土』等工項,某廠商僅將『鋼筋籠組焊加工』一項轉包某甲施作,其他工項則由某廠商獨立完成。某廠商稱依工程業界之慣例,因鋼筋籠之施作是抓水平,所以在施工現場僱用挖土機工人、吊掛發電機、鐵板及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均包含在該「鋼筋籠組焊加工」工項內,然某甲則否認並抗辯其祇需於某廠商提供之場所及機具施作鋼筋籠加工即可,究竟何方所述始符合工程業界之慣例?」據復以「所詢全套管工程之「鋼筋籠組焊加工」部分,施工現場僱用挖土機工人、吊掛發電機、鐵板及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由何方提供相關人力、機具及材料疑義,應依承包商與鋼筋籠製作之分包商間契約規定辦理,可檢視該契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內容加以確認。」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年8月9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全套管工程之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是否包括在施工現場僱用挖土機工人、吊掛發電機、鐵板及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應依契約而定,且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莊阿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發包給游祥安施作鋼筋籠如何計算報酬?)是由噸數乘以支數再乘以單價。」「(還有無包含其他費用?)沒有。」等語,顯然被告游祥安承包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僅為鋼筋籠組焊加工本身,而不及於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否則何以未將前置作業所需之工項及費用計入,而僅單按鋼筋籠噸數計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慣例存在,原告與被告游祥安既就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以外之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就此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所致之損害,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游祥安有所請求。
⒊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之鋪設鐵板
等前置作業係被告游祥安承攬之範圍。然被告游祥安承包之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於案發當日尚未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王邱樹結證在卷,證人 王邱樹復 證稱當日係由其直接找被告李隆生、潘元慶,由被告潘元慶使用挖土機吊掛發電機等物等語,而被告游祥安否認在開工前其與被告潘元慶、李隆生間已有僱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祥安與被告潘元慶、李隆生間於當時有何僱佣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潘元慶、李隆生乃被告游祥安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視為被告游祥安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請求被告游祥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堪質疑。
⒋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潘元慶、李隆生係被告游祥安之僱用
人,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因本件發生在修正之前,乃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下稱勞安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祥安承攬原告所承包之全套管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鋼筋籠組焊加工」,原告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被告游祥安承攬,足認其屬勞安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於被告游祥安派遺其勞工至事業單位工作前,應負有事前告知被告游祥安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之作為義務,然原告並未事前告知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甚且在尚未正式開工及被告游祥安並未在場之情形下,貿然要求被告李隆生、潘元慶前往工地現場從事鋪設鐵板等前置作業,且案發當天有雨,鐵板濕滑,亦為原告所自承,更未查明挖土機之原始設計用途可否供從事起重用途,及被告潘元慶有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或有相關之吊掛經驗,率由原告之工地主任 王邱樹逕 自要求被告潘元慶在天雨鐵板濕滑之情形下,以挖土機吊掛發電機,衡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6月5日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國外製造進口之挖土機,如其原始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自得依原始設計用途作業,且亦須具備吊掛人員已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安全配套措施,方得為之之意旨,原告上開行為,自屬有違規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元慶有何操作上之具體過失,實難排除原告出於便宜考量,要求被告潘元慶事先於有雨濕滑之不適宜施工情況下,操作原廠原始設計用途可否供從事起重用途尚有不明之挖土機,吊掛重達2噸之發電機,更未由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在旁就此事涉勞安事項為督導及管理(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工地主任有管理工地之人員、督導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責),因此提高傾覆之可能,本件但見原告要求被告潘元慶於不適合之天氣以不適合之機具吊掛重物,且未在旁督導、管理等諸多過失,獨不見原告舉出被告潘元慶、李隆生有何種操作或指揮上之具體過失,尚難單以被告潘元慶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操作挖土機吊掛發電機因而傾覆,遽認被告潘元慶有何過失,被告潘元慶、李隆生既無過失,被告游祥安自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44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聲請,縱原告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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