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心儀A女,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撥打電話邀約A女出遊。嗣於翌(二十三)日三時許,A女向被告表示欲返家休息,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駛小客車,強行將A女載往其位於台北縣00巿(改制後為新北巿00區,下稱台北縣○○○○○○路○○巷○○○○號工寮。抵達上址後,被告先將A女拖行下車,且以手掐住A女之頸部,強拉A女前往工寮二樓,致A女受有兩側鎖骨下方及胸骨前皮膚處有散在性小出血點、右上臂外側有七公分〤零點二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一點五公分〤一點五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一點五公分長新瘀痕之傷害。被告在該工寮二樓房間內,向A女恫稱:「我今天可以讓你死、我要幹死你」等語,要求A女自行褪去上衣。期間A女為求自保,遂趁隙打電話給其友人周00所使用行動電話,周00因此得知A女身處危險。而被告待A女褪去上衣後,遂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內衣褲,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被告於射精完畢後,要求A女前往工寮一樓之廁所沖洗。旋被告復接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至二樓之床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本件原判決以A女右上臂外側有七公分〤零點二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一點五公分〤一點五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一點五公分長新瘀痕等傷勢,尚屬輕微,難以該等傷勢推認被告對A女有施以「強拉」、「強拖」、「強壓」等暴力手段;及A女與被告熟識,案發前曾共同出玩,且A女所受傷勢有部分與被告無關,有部分或有可能係於性交過程中所造成,或係事後才產生;暨A女與被告進行性交期間,可撥打電話等情,而認被告所辯係A女自願與其性交,非全然不可信,並謂被告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然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KTV飲酒唱歌後,伊說要回家,被告即駕車沿台北縣00市○○路行駛,到伊住家路口,被告沒有停車,將車開往被告之工寮,伊向被告說這樣伊會生氣,以後將不再與被告外出,但被告還是繼續開,到被告之工寮一樓外時,被告 拉伊 右手,將伊拉下車,伊往大馬路跑,並大聲叫,但當時那邊沒有人,被告就將伊拉到工寮之鐵門門口,被告是從伊後面摀住伊嘴巴,一手掐住伊脖子,被告開門後將伊拖進去,伊與被告在工寮外面拉扯近十五分鐘。進工寮後,上訴人把伊拉到二樓,還叫伊把衣服脫掉,當時伊有偷偷打電話給伊朋友周00。伊將電話撥通後,將電話放著,伊就在電話旁說不要,與被告有點拉扯,讓周00知道伊有危險,周00後來電話掛掉,又有撥來,電話持續約有十分鐘左右。上二樓後,上訴人很兇,恐嚇伊稱今天就可以讓伊死,並逼伊脫衣服,伊當時很害怕,但不敢走,之後上訴人接續對伊強制性交二次;再者,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經過情形如偵查筆錄所記載(見偵查卷第五○至五三頁、原審卷第八一頁)。又證人周00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伊之行動電話有接到A女來電,伊接起後跟A女講話,但A女沒有回伊,只聽到A女一直哭,伊好像有聽到男生之聲音,罵A女髒話,還叫A女把褲子脫掉,這通電話約十幾分鐘,A女在電話中都沒有跟伊講話。後來電話掛斷,伊又打回去,A女電話就沒有接。伊有傳簡訊問A女在哪裡,伊傳了兩、三封簡訊,後來A女有接到電話,A女就一直哭,伊問A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並說那男生在下面,伊叫A女偷跑回來,A女說沒有辦法。其後早上五、六點,A女打電話給伊,稱那個男生已經送她回家,伊與伊男友即趕到A女之住處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六一頁)。此外,原判決載述,由A女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以觀,A女於該日零時起即與周00有多次通聯紀錄,其中當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十四秒,A女撥打周00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七百六十五秒;當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十二秒,周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四十秒;當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六秒,周00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五十八秒;當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周00發送簡訊予A女;當日上午五時十六分六秒,A女撥打周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三十二秒;當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十八秒,周00發送簡訊予A女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則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於KTV聚會後,被告有否駕車載A女路過A女住處路口,而未停車讓A女離去情事?又被告載A女至其工寮時,A女是否拒絕進入該工寮,而遭被告拉入工寮?再者,A女之右上臂外側有七公分〤零點二公分長紅色新瘀痕、瘀痕表面略有擦傷、右手肘關節處有一點五公分〤一點五公分瘀青、右手肘外側處有一點五公分長新瘀痕等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拉扯所致?均非無疑。此外,證人周00於案發當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十二秒、四時四十六分六秒、四時四十九分,似於非通常通話、發送簡訊時間,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A女,渠所發送簡訊之內容為何?渠所證述當時係因接獲A女之電話,內有A女之哭聲,為顧慮A女之安全,而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A女,如何不足採?亦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有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上開推論,而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