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上訴人 陳光 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榮昌,有被上訴人第十五屆董事長推選會議紀錄、教育部核定函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捐贈人及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並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三屆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九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竟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留當然董事予伊,且訴外人 林耀東 、 陳貴端 、 陳伯璋 、 汪幹雄 (下稱林耀東等四人)並未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該次會議竟以臨時提議方式推薦渠等為董事候選人,復未具體審核渠等資格,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另系爭會議中提案討論之案由選舉第十四屆董事,經決議選出 李沛霖 、 汪淼雄 、汪幹雄、 張漢鄒 、 陳裕澤 、林郭月琴、郭榮昌、 黃紹華 、 黃漢清 、陳貴端(下稱李沛霖等十人)及陳伯璋共十一人,李沛霖等十人並經教育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為被上訴人第十四屆董事,然其中汪淼雄與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與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教育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高㈢字第○九三○○二二四一一號函釋示(下稱九十三年函釋)。系爭會議所為上項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董事回復為未選舉之狀態,由伊擔任董事長,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十四屆董事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五年間設立,依當時私立學校規程規定,僅有創辦人且於第一屆董事會具備當然董事資格,上訴人並非伊之創辦人,其縱為創辦人亦僅於第一屆為當然董事。又系爭會議紀錄已記載:確定所有被提名董事候選人共二十位,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且是否事先提出願任第十四屆董事同意書結果:通知董事候選人共二十位等語,可見林耀東等四人已出具願任同意書及經具體審核資格。再者,教育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發布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D號函釋示(下稱九十八年函釋),已將九十三年函釋予以廢止,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是系爭會議選舉第十四屆董事中,雖汪淼雄與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與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各家族人數二人,惟未超過董事總額(十一人)之三分之一,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三屆之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決議選舉李沛霖等十人及陳伯璋為第十四屆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當然董事資格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設立,係在私立學校法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前,當時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聘請相當人員充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人數過多時,得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且教育部六十年九月二日台(六○)中字第一九九四○號函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五條所規定私立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以第一屆董事會董事為限。則縱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僅限於第一屆,其自第二屆(五十九年間)起即無當然董事之資格。又林耀東等四人其中陳貴端、陳伯璋、汪幹雄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日出具願任同意書,另林耀東之同意書固未填具日期,惟依上訴人具名提出之被上訴人董事會第十三屆第十九次會議紀錄記載「審查董事候選人資格且是否事先提出願任十四屆董事同意書結果:通過董事候選人共二十位」等字,可見該四人於系爭會議選舉前均已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審查資格,該次會議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另依私立學校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第十六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等語,應如何計算,同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教育部為大學主管機關,適用私立學校法發生疑義時,得本其職掌,闡明法規命令之真意,俾達法規適用之統一見解。該部九十三年函釋雖認為應以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嗣以九十八年函釋將九十三年函釋予以廢止,並謂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所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其人數之計算,應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而解釋性行政規則,在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係就法令之意涵予以釐清、確定或更正,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之時適用。系爭會議選舉被上訴人第十四屆董事時,教育部之九十三年函釋固採取數家族人數合併計算之見解,然該部嗣後為九十八年函釋,該函釋見解應溯及至被解釋之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制訂時予以適用。查系爭會議選舉之第十四屆董事中,汪淼雄與汪幹雄為二親等血親,張漢鄒與陳裕澤為二親等姻親,依單一家族人數(二人)分別計算,均未超過三分之一,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綜上,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就法律所定之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旨在闡明、釐清已存在法規之原意,故當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並非法令之變更,在後之釋示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查教育部針對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發布之九十三年與九十八年函釋之見解不一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審酌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係「董事相互間」,並非以家族為規範對象;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學校被特定家族把持,影響正常運作,而不同家族之董事間,既無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仍有相互之監督制衡作用,故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以單一家族人數分別計算,即已符合規範目的,此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亦採相同立法方向即明。原審因認教育部發布之九十八年函釋尚屬合法,應溯及至該規定制訂時即有其適用,並以資判斷系爭會議選舉第十四屆董事之決議有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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