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 楊南平 選任辯護人 賴源河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黃心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南平無罪之判決,改判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分別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張寒 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俄羅斯修改法令(指修法傳言)我們知道,從訂單遲延、減少發現這個跡象,……(問:訂單何時減少?)去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我與客戶溝通訂單時,訂單減少,……有跟老闆(楊南平)報告,後來驗證才知是因修改法令,我們也透過個人於『同一時間』去驗證,我們其實一直在查證,……去年(九十四年)七月間我就跟楊南平報告……」等語(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據以不採張寒於第一審改稱於九十四年八月才向上訴人報告之證言,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公司訂單減少致營收衰退時起已指示張寒查悉:泰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於上開特定期間訂單減少致營收衰退,係因俄羅斯傳言將修改有關博弈法令,致俄羅斯客戶減少訂單所致,並確認其關連性無誤。」(原判決第一
六、一七、二六頁),上訴人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泰偉公司股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期間,……自屬於上述重大消息『公開前』出售股票無誤。」(原判決第二九頁),進而論斷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接續拋售附表一所示其以阿姨 鄭李雪蘭 名義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集保帳戶內之泰偉公司股票計一千七百零九張(下稱系爭泰偉公司股票),交易金額達二億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元。……楊南平因前述內線交易規避損失之金額已達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然原判決並未依其適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認定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七月「實際知悉」張寒所述本件「重大消息」之日期及其認定之理由,其遽為論斷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基於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接續拋售上開系爭泰偉公司股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上訴人已否認張寒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向其報告之事(調查局卷第六頁),於第一審並稱至九十四年八月初才確實知道俄羅斯因為暑假才有所謂單月比較營收下滑的情況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八五頁背面)。張寒於第一審則證稱「每個月的業績實際成績都會向董事長(即楊南平)陳報,報告時間大約是每月結算後的次月第一個禮拜」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背面),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並不相同。而依第一審勘驗無誤之張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張寒係陳稱:「……問:俄羅斯法令修改是什麼時候?九十四年?;答:我們知道,我們是先從訂單的延遲跟減少發現這個跡象;問:什麼時候訂單減少的?答:去年的七月……;問:誰在溝通訂單?答:我;問:你有跟老闆報告嗎?答:有;問:你怎麼知道是修改法令?答:後來才驗證的;問:什麼時候去驗證的?答:同一個時間,我們其實一直在查證;……問:七月的時候法令修改那件事,你應該有打電話問俄羅斯客戶或是什麼之類的吧?至九月底你才實際去接洽客戶?答:因為當時的訊息就是說他們都不明朗,因為剛開始的時候……;問:所以要有證照制度,市場就不敢再訂囉?答:對,所以訂貨的人就不敢,因為聽說法令要變……,那個時間實際上我們不斷有信件往來,我們的e-mail都有留底,不斷的問客戶到底是什麼情況,代理商無法給答案……;」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二四○頁及背面、二四二頁),如果無訛,是否指張寒向上訴人報告訂單延遲跟減少後,尚有進行驗證工作,始知是修改法令問題,但消息均不明朗、代理商也無法給答案?再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八頁),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廠商答覆「是季節性的問題」,果泰偉公司確以電子郵件不斷向廠商詢問,泰偉公司之詢問及廠商答覆內容各為如何?有無其他證據可佐?此與上訴人究係至何時始「實際知悉」本件之「重大消息」、其內線交易之起迄期間、所犯罪名、犯罪所得若干攸關。又依泰偉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七頁)之記載,鄭李雪蘭帳戶除於九十四年三、五月有買進、賣出泰偉公司股票外,同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均為賣出泰偉公司股票,未再有買進情形。而該帳戶自同年七月四日起賣出泰偉公司股票情形為同日賣出二十張(即千股)、七日賣出三張、二十二日賣出十張、二十五日賣出五張,接續即為賣出系爭泰偉公司股票。原判決何以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賣出行為始構成內線交易?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並採用業經第一審勘驗無訛之證人張寒於調查員詢問之下列證言「泰偉公司股價於94年10月後出現崩跌走勢,主要是泰偉公司業績因為俄羅斯市場關係突然下跌的因素」(原判決第一六、二五頁)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然依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該詢問內容為「問:那為什麼會發生崩跌?答:主要是業績啦。」(第一審卷二第二五八、二三○頁)與原判決之記載有異,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併有可議。(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為掩飾、隱匿因內線交易出售股票所得與內線交易犯罪之關聯性,乃另行起意有洗錢犯行,因認與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四日有內線交易犯行,而依原判決附表二、三之記載,上訴人則於內線交易出售股票期間,自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四十一次,以提領現款方式;同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先後十四次以上以匯款方式為洗錢行為。是否指上訴人於接續為內線交易行為期間,即不斷以提現或匯款方式掩飾、隱匿其內線交易所得?果上訴人確有本件二罪犯行,且屬另行起意,何以如此?二罪間是否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再審酌遽予分論併罰,亦見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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