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效飛 上訴人 馬年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蒞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年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馬年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年登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年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馬年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廢棄物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馬年登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與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逕為堆置在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犯行,而未認定馬年登有何提供本件土地行為,諸如關於提供本件土地之時間、方法及態樣等情,即遽論以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已不無可議。又判決理由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堆置」行為,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堆置廢棄物行為完結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不免混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同犯罪行為,難謂適法。⑵原判決認定馬年登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約一至二周」,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堆置時間係「自九十六年間起」(見起訴書第一頁),顯有不同,而未說明為不同認定所憑理由,有欠允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本件原判決認定馬年登係上訴人有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岳公司)之從業人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人等情,則有岳公司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攸關馬年登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自應詳加調查、審酌。查卷附花蓮縣政府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一○一○○○○○○○號函所檢附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廢清證〈乙〉字第零零零壹参之陸號)影本顯示,有岳公司領有乙級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見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二二八至二三○頁),則有岳公司是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難謂不屬有利於馬年登之證據。原判決未就此調查、審認,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馬年登之認定,難認於法無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似認定馬年登自九十七年二、三月間起,迄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提供本件土地,及在本件土地上堆置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與大理石下腳料及污泥等犯行,因而分別論以馬年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惟於通常情形,馬年登先後提供土地及堆置不同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並非同時萌生,個別行為亦有先後之別。原判決未認定並說明馬年登就所犯上開二罪,如何同時具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或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發為一個行為,即遽認馬年登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因認第一審分別論以馬年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七頁),係屬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而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自有未合。㈣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既認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一四頁)。則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追加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關於追加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馬年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有岳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有岳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岳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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