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寶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寶次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寶次(原住民族別:泰雅族)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起訴書漏載水田小段)832、831-3、83
1、827-1、828、786、73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 雲誠東雲琮元雲銀金 所有或國有之土地,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道路之修建或闢建,詎其欲前往同段731-1地號土地採運桂竹,竟未得主管機關及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101年
9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以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闢建長約350公尺、寬約3公尺至4公尺之道路(面積總計約1,168平方公尺),以供己採伐、運送桂竹之用,惟尚未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嗣於101年9月19日,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派員會同當地員警至系爭土地勘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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