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3號前時,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撞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等傷害。由於肇事地點附近無信號燈、斑馬線或人行陸橋,原告穿越馬路前已確認東西向皆無來車,但在行進當中,看到右前方有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故站在道路正中央單黃虛線上,欲等待車輛行駛過後再橫越道路,在此時遭左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
(二)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共新臺幣(下同)60,909元:
(1)健保醫療費用9,17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於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就醫及複診醫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9,179元。
(2)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500元:原告租借或購買復健所需輔助器,如輪椅、便器、拐杖、保健腰帶,費用合計為3,500元。
(3)醫療藥品費用26,600元:原告所需醫療藥品、復健及降低疼痛所需藥品費用合計為26,600元。
(4)生活額外支出21,6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必須長期休養在床,無法下床自主照料,平日需石膏棉卷、石膏繃帶、成人紙尿布褲、清潔濕紙巾、皮膚牽引帶等物品協助治療與平日個人清潔,半年之支出合計為21,630元。
2、交通費用8,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出院與複診前往醫院醫治皆需僱用車輛載送,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共支出救護車與計程車費用合計為8,500元。
3、看護費用330,000元: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暫需他人照護約6個月,無法下肢負重約3個月,並以助行器續3個月,需輪椅及拐杖輔助,並繼續返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終日躺臥病床,動彈不得,需他人全日看護。惟主治醫師判定原告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優惠申請,故原告自事發至今皆由原告長女 范杏蕙 親自看護,看護費用依據范杏蕙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計算為330,000元【計算式:35000×6+35000÷240×12×26+35000÷240×4×26×5=331333】。
4、工作損失347,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職業為家管與菜販,平日至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的蔬菜,平均每月郵局存款16,064元,月收入計算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又原告白天與先生負責照顧兩位孫子,兩位兒子每月皆有給付保姆費各15,000元,自事發後,皆委由保姆照顧,費用為16,000元,故原告工作損失為347,800元【計算式:(托育費用16,000元×10月)+端午節獎金7,500元+中秋節獎金7,500元+(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10月)=347,800元】。
5、精神慰撫金858,7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遭受重創,治療至今左腳仍然完全無法行動與支撐上半身行走,並可能有長短腳之虞,復健過程疼痛難忍,迄今仍不時有抽、酸痛之情況,醫師無法估計復原所需期間,只說明要嘗試自我復健,4至6星期複診一次,再觀察判定是否有開刀治療之需,長期休養及持續診治復健之折磨,且往後體力及身體功能之減損而影響人生,種種肉體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此後無法再協助家庭經濟,反成子女負擔,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58,720元。
6、未來醫療與生活費用之增加必要支出部分200,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來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增加必要支出亦得請求,非以已實際支出者為限;由於醫師無法估計原告復原所需期間,須再觀察判定是否有開刀治療之需,長期休養及持續診治復健休養期間內,可能產生之必要醫療與衛生保健之物品支出預估為200,000元。
7、上述請求金額總計為1,805,929元,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不包括強制險賠償)。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途中,無酒駕、無闖紅燈、無超速、無違規駕駛並且行駛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應行之車道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相信其他用路人亦同樣遵守交通規則,疏於防範即使在川流不息的車道中仍有行人會不顧生命安全選擇任意穿越之可能,且由於冬日天色早暗,視線不佳,當被告發現原告站在車道中央時已煞車不及,致撞傷原告,惟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侵犯到被告的路權才引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原告自陳其於事故發生時正站立於車道中央的黃虛線上準備橫越道路,亦表明已事先確認東西向皆無來車云云,但若果真雙向皆無來車,原告大可穿越而過,何故停留在車道中央徘徊?既是站在車道中央等右方車輛通過,又怎可說是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另,依絕對路權的觀念而言,行人的優先路權是在天橋、地下道及行人穿越道,車道的路權是屬於車子的,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注意左右來車,行人本來就不應任意穿越車道,若所有行人都不遵守交通規則在馬路上橫衝直撞,事故發生又可取得巨額賠償,那交通安全規則豈不形同虛設,善良用路人的權益又被置於何地?
(二)被告對於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60,909元、交通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對於此部分之數額並不爭執,惟認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肇事責任比例支付。
2、看護費用330,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計算方式,家人自行照護若要視為有償照護,被告認應依強制險的標準,一日以1,000元為限,依原告診斷證明上所述需他人照護6個月,則合理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且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肇事責任比例支付。
3、工作損失347,800元部分:原告無具體舉證證明有相當此金額的工作收入,故被告不同意此項請求。另養育子女為父母的義務,而養育孫子則非祖母的義務;子女孝敬父母的孝親費若因父母無法幫忙照護子女之幼子而停止支付,只能說是子女個人因素,不能說是父母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之子丁○○支付幼子 范宸赫 的托育費用乃份所當為,不能視為原告的工作損失。
4、精神撫慰金858,720元部分: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心靈亦承受極大的折磨,刑事部分因過失傷害被判刑,留下前科紀錄,平日上下班經過事故地點亦情緒低落,影響工作效率,若肇事主因的原告可請求精神撫慰金,那被告是否同樣可興訟請求精神賠償?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此項費用。
(三)綜上,被告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發生損害金額應僅為249,409元,且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依過失相抵原則,按肇事責任比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前方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所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原告並因此受有如上之傷害,是本件原告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就醫及複診醫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9,179元;租借或購買復健所需輔助器,如輪椅、便器、拐杖、保健腰帶,費用合計為3,500元;醫療藥品費用26,600元;平日需石膏棉卷、石膏繃帶、成人紙尿布褲、清潔濕紙巾、皮膚牽引帶等物品,協助治療與平日個人清潔,半年之支出合計為21,63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及數額,堪信屬實。除其中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X光複製費及病歷基本費1,145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59,764元均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9,764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出院與複診前往醫院醫治,自97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皆需僱用車輛載送,共支出救護車與計程車費用合計為8,500元,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單據之真正及數額,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500元為可採。
3、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出
院後宜休養,暫需他人照護約6個月,無法下肢負重約3個月,並以助行器續3個月,需輪椅及拐杖輔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惟主治醫師判定原告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優惠申請,故原告自事發至今皆由原告長女范杏蕙親自看護,看護費用依據范杏蕙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及平日加班費計算為33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係於髖臼、骨盆腸骨及恥骨、第5腰椎等,及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98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97年12月11日急診、97年12月12日住院、97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須使用輪椅及拐杖輔助,暫須他人照護約6個月,前3個月下肢不能負重,後3個月需使用助行器。」等情,認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出院後病況已穩定,惟仍須使用輪椅及拐杖輔助,難謂其能完全自理生活,應認可縮減為半日照護。是則,應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個月,於住院期間7天,確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至出院後之其餘日數則以他人看護半日為已足。
②又原告主張生活上之照顧係由其長女范杏蕙親自照顧,雖
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看護費之標準應以其長女范杏蕙離職前之基本薪資加計平日、假日加班費平均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親屬因隨身看護以致停止親屬本身營業所失之利益,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只能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護費用,自非可採。又一般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1,100元,是本院認原告於97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17日住院7日期間,得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至其餘不足6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得依半日看護費用標準請求看護費用共190,300元【計算式:1100×(30×6-7)=190300);故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4,300元(計算式:14000+190300=204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4、個人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於車禍受傷前平日至中正西路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之蔬菜,每月郵局存款為16,064元,月收入計算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又其白天與配偶負責照顧兩位孫子,兩位兒子每月皆有給付保姆費各15,000元,自事發後,皆委由保姆照顧,費用為16,000元,故原告工作損失為347,8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菜園照片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卷第73至76頁),惟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在中正西路黃昏市場承租攤位之證明相佐,且觀之原告檢附之郵局存摺明細,自94年7月24日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11日)止均無存款紀錄,則原告是否確實在系爭車禍前至中正西路黃昏市場銷售自家種植之蔬菜?收入金額為何?已非無疑;另原告主張其替子女照顧孫子賺取保姆費,並檢附郵局存摺明細及其子丁○○支付保姆費之轉帳證明影本(卷第74至89頁),惟觀之該存摺明細自94年7月24日至系爭車禍發生日(97年12月11日)止均無存款紀錄,僅原告之媳婦 葉麗玲 於96年4月23日匯入500,000元,然另依原告出具之新竹縣社區保母系統托育服務協議書所載(卷第78至79頁),原告之孫即葉麗玲之子范宸赫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葉麗玲於其子出生前匯予原告500,000元,自非為原告照顧孫子之酬金,無法證實原告有保母費之收入,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臼粉碎性完全骨折併移位、左骨盤腸骨骨折、左骨盤恥骨骨折、第五腰椎脊椎斷裂滑脫等傷害,修養復原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亦需忍受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以及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原告為國小畢業,無固定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被告則係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薪資所得約634,074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總額約538,320元,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858,72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未來醫療與生活費用之增加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由於醫師無法估計原告復原所需期間,須再觀察判定是否有開刀治療之需,長期休養及持續診治復健休養期間內,可能產生之必要醫療與衛生保健之物品支出預估為20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據覆以:「病患於97年12月23日至98年8月24日門診共8次。病患因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軟骨,長期須使用拐杖助,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並且可能會有退化性髖關節炎產生。需門診定期追蹤並建議繼續復健治療。日後之治療費用所需則無法估計。」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醫歷字第0980007866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19頁),是原告日後縱仍有門診定期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惟其頻率、期間及費用為何,均不明確,原告僅泛言可能產生之必要醫療與衛生保健支出預估200,000元,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其此部份請求,尚難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9,764元、交通費用8,500元、看護費用204,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72,56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穿越系爭道路過程中,看到右前方有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故站在道路正中央單黃虛線上,欲等待車輛行駛後再橫越道路,足見原告穿越道路時,並非左右均無來車,否則原告豈需停留於道路正中央單黃虛線上待來車通過?是原告主張其於穿越道路前已確認東西向皆無來車,要難採信。是原告既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而於道路正中央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撞及,足見原告亦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傷害,屬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路權歸屬、兩造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72,564元,減免百分之40之賠償額後為343,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0%=3435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2,963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明台桃理字第208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08頁),亦為兩造所認,依法即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2,96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300,57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00575)。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00,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