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柒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扣案殘渣袋6個」更正為「扣案殘渣袋7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並未進一步提供「阿明」之詳細具體資料供警方追查緝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盛裝毒品之殘渣袋7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傅志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14鄰蟠桃新
村15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504巷7弄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成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0月3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傅志成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傅志成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04巷7弄17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6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傅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殘渣袋6個: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殘渣袋6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