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名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侑憲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名耀、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名耀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壹台(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壹台(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銷撤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駁回其他上訴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馬名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並執行之。林侑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多數沒收並執行之。
事實
一、馬名耀綽號「 小馬 」,平日活躍在臺南市新化地區,林侑憲綽號「 豬仔 」,係馬名耀身邊小弟,兩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馬名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匣1個及子彈151顆(原有子彈共153顆,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不具殺傷力,其餘151顆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馬名耀、林侑憲、 謝柏賢 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追蹤綽號「 老王 」之當舖業者代號14931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行蹤後,予以擄人勒贖,先由林侑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車號00-0000號之失竊贓物車牌0面(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失竊),預為作案時躲避追查之用,繼由林侑憲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子 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102年8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配ASUS平板電腦後,將前開SIM卡置入由馬名耀提供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中,再於102年9月9日某時許,趁機將之裝置在A1所使用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下方,由「阿猴」藉由配合上開平板電腦使用,可回報A1該車位置,以掌控A1行蹤。其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分持阿猴所提供之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內裝子彈(其中1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餘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夥同「阿猴」駕駛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車號之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A1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當舖附近埋伏伺機擄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見A1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並停妥車後,A1下車欲走回當鋪之際,馬名耀等人即駕駛上開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攔截A1,A1見馬名耀、林侑憲各持上開不明槍械下車後,即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林侑憲遂在後追逐,馬名耀則朝A1方向開槍示警,林侑憲在追逐過程中亦拉槍機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當場撿回1顆子彈,另遺留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在現場,因A1順利逃離而擄人未果,馬名耀等人怕槍聲引起騷動亦隨即駕車逃離,並遺落該車所黏貼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0面在現場。馬名耀等人於離開現場後見擄人未遂,竟另行起意,與林侑憲共同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名耀授意林侑憲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A1熟識之友人 陳逢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係「小馬」這邊,有對A1開槍,要陳逢祥向A1轉達。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以該超商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A1所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A1恫稱:
我是○○小馬這邊,你必須在3天內準備1,500萬元,不然要將你打死等語,以此方式向A1恐嚇,致生危害於A1生命之安全。嗣因A1未交付金額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馬名耀與林侑憲、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制式手槍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休旅車前往 陳芸鴻 所經營之「○○酒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後方埋伏伺機擄人,並於當日2時40分許,見陳芸鴻出現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即一前一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趨前,由林侑憲以槍抵住陳芸鴻之腰、腹部強押陳芸鴻上車,告以渠等要錢,不是在開玩笑,否則要將陳芸鴻打死等語,並要陳芸鴻將手機拿出,以陳芸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 陳國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述情形,以此方式向陳國清勒贖3,000萬元,並自陳芸鴻提供之人選中指定由 黃炳祥 (綽號 阿西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檢方通緝中)負責居間聯絡事宜,嗣經陳國清商請友人陳逢祥、 林志展 、林 德勝 協助,透過黃炳祥與馬名耀等人幾度討價,終由 林德勝 承諾願擔保支付1,000萬元贖金後,馬名耀等人始於當日晚間7至8時許將陳芸鴻釋放。
四、馬名耀、林侑憲2人犯後為躲避查緝,乃先前往林侑憲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子語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之5之住處藏匿。馬名耀、林侑憲為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憲先於路上觀察抄錄同型之黑色賓士車、黑色福特六合休旅車車牌號碼後,再於102年10月初某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牌各2面(共計8面),準備作為變換車牌逃避警方追查之用,馬名耀並交付林侑憲5萬元之部分價金,由林侑憲於102年10月19、20日某時至高雄市向「阿吉」拿取偽造完成之上開車牌0組,且交由馬名耀保管,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馬名耀等人上述犯行經媒體揭露,馬名耀隨即透過黃炳祥之安排,於102年10月17日商借黃炳祥之不知情友人 陳世沛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小木屋,與林侑憲相偕藏匿該處,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警循線查獲,並自馬名耀處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未使用之偽造車牌0面、黑色帽子2頂、黑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26萬7千6百元及自林侑憲處扣得黑色男用側背包1個、灰色便帽1頂、GEIORDANO白色POLO衫1件(左胸口處有1隻黑色獅子站立圖樣、右邊袖子有1藍底白色圖樣)、筆記本2本、公用電話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4千6百元。員警復經馬名耀同意前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KinlochAnderson黑色花格領POLO衫1件(領子係米色與黑線格子條紋)、藍色愛迪達T恤1件、LV黑色手錶1支及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曾子語承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3顆(馬名耀所有)、NIKE運動手提袋1只(馬名耀所有供放子彈用)、ASUS平板電腦1台(馬名耀及林侑憲所有供對A1擄人勒贖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C電話卡(卡號:0000000000)1張等物。員警另自A1所使用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扣得GPS衛星定位發射器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馬名耀及林侑憲所有供對A1擄人勒贖用)。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A1、陳芸鴻、林志展、林德勝、曾子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所述以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侑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馬名耀坦承事實欄一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及子彈,認識A1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有前往「大大酒莊」附近,並支付扣案之偽造車牌0組之部分價金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一)伊並未於102年9月11日前往A1店持槍射擊或擄人勒贖,也沒有指示林侑憲撥打電話給A1及陳逢祥要求交付1,500萬元,否則要打死A1,應該是被告林侑憲借伊名義在外行騙,且該案之槍枝並非本案扣得伊所持之槍枝,至於案發前伊雖曾經至附近網咖,是被告林侑憲表示伊剛出監要知道上網,才教伊上網,並非觀察A1之作息;況A1並未遭妨害自由或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亦從未接獲應交付贖金換取身體自由之言語,故僅仍認被告林侑憲有恐嚇取財之嫌,難認是擄人勒贖。(二)證人陳逢祥、陳國清均未證述伊為綁走陳芸鴻之人,且伊所使用之0000-00休旅車是在102年10月8日下午才購買,不可能在前一日駕車前往綁走陳芸鴻之現場。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直到審理中才承認,惟前後供述矛盾,且僅有被告林侑憲一人供述 伊有 參與,故無積極證據證明伊參與任何行為或實施犯罪,是有人冒用伊的名,讓大家誤會這件事是伊做的。(三)林侑憲的朋友將已經偽造好的車牌(即扣案車牌)拿來給伊,叫伊付錢,就把車牌丟給伊,結果伊被抓到,但伊並未使用這些車牌。
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即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名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馬名耀之背包內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曾子語承租之台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馬名耀落在該處之子彈3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5、29、40、43至47頁、警三卷第
17、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認定結果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彈匣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又上開送鑑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固僅係採樣試射,然除附表編號4⑵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當足推認未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要無疑義,且被告馬名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計15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被告馬名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其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三、故買贓物、持制式子彈對A1擄人勒贖、恐嚇取財部分:
㈠、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A1駕駛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停車下車後,步行於路上,遭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前攔截,車上2身材臃腫之成年男子(1人為被告林侑憲)均持槍械下車,A1見狀即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一男子在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後即開槍,另被告林侑憲自該墨綠色自小客車下車後則持手槍在後追逐A1,被告林侑憲亦拉槍機滑套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地上後,撿回1顆子彈,餘1顆遺留在現場,墨綠色自小客車尚有人駕駛車輛緊追,嗣A1躲入他人店內,該墨綠色自小客車將緊追A1之被告林侑憲載離,且A1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扣得遭被告林侑憲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等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查獲照片、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8月23日申辦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0至91頁),復有扣案現場遺落之車牌00-0000號1面、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顆扣案可證,且上開子彈1顆經送驗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四卷第4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是伊以1萬元之代價向友人「大尾」購得,因遺落現場1面,另一面伊用袋子裝著帶至表哥 蘇錦文 (不知情)家,叫表哥幫伊丟棄在嘉南橋下水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57反面至58頁、第107頁),且經承辦員警於102年11月10日攜同蘇錦文在嘉南橋打撈起獲00-0000號車牌0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31至1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人家都叫伊「憨豬」,是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伊稱被告馬名耀為「馬哥」,因被告馬名耀說要抓「老王」恐嚇要錢,由伊找來「阿猴」謝柏賢,因「阿猴」說GPS比較方便,由被告馬名耀向朋友購買GPS發射器,伊則以女朋友曾子語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搭配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1台,因之前有在「老王」那裡埋伏,所以於案發前2天,伊將GPS發射器裝在「老王」的車上,由「阿猴」以ASUS平板電腦控制找該台GPS發射器,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是朋友的,不能害到朋友,有跟馬名耀他們說要貼車牌,所以伊去買了案發當日(102年9月11日)將該車子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案發當日伊等先到附近網咖,「阿猴」拿兩支改造手槍給伊,伊拿1支給被告馬名耀,到達現場後,「老王」本來用走的,伊開車攔截後,伊與被告馬名耀下車追,「老王」就跑往巷內,被告馬名耀開1槍,伊則在前追「老王」,並拉滑套,結果掉2顆子彈,伊僅撿到1顆,另1顆被「阿猴」開車之車輪壓住,因考量到「老王」跑到店內,而且有槍聲怕人發現,阿猴叫伊上車離開,因車牌沒貼好,有1面貼在前面的車牌掉在現場。伊等沒有想到會沒抓到人,離開現場後,伊等到新市後,被告馬名耀給伊後壁厝里長(陳逢祥)電話,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後,要里長去向「老王」轉達伊3天後要1,500萬元,因為里長與「老王」交情比較好,但里長說「你怎麼會跟我說這些,這沒有、沒辦法」,後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號碼,由伊下車在統一超商外以公共電話打給「老王」,並由伊轉達「我是新化小馬這邊,我3天要拿到1,500萬元,不然要將你打死」,伊不敢未經被告馬名耀同意而犯案並嗆馬名耀的名字去跟對方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7、37頁)。觀諸案發現場攔截「老王」之00-0000號車牌確為被告林侑憲所取得,並交由其表哥丟棄而為警查獲;又案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與陳逢祥要求「老王」籌款1,500萬元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以被告林侑憲女友曾子語名義所申請而被告林侑憲所持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6頁);另裝設在「老王」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GPS發射器,亦係以曾子語名義申請;案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台南市○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前撥打電話與「老王」所持門號0000***000號手機之人,亦為被告林侑憲,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9頁、警四卷第26至28頁),且林侑憲為被告馬名耀身邊之小弟,二人素無怨隙,案發時復一起逃亡迄為警緝獲(詳後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當時墨綠色TOYOTA汽車在伊身邊緊急煞車,該車右後座1男子持槍下車,伊見狀覺得不妙,就立即轉身往○○路1段00巷0弄方向加速逃離。伊當時只看到第1個開槍的持黑色短槍,另一個沒看到持何種槍枝,如加上駕駛,車內至少有3名歹徒。下車之2人體型都是臃腫,很壯,監視器有拍到,與2位被告相像,但因當時太急迫,伊沒注意五官。約同日晚上6時許,伊所持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1名男子來電,以台語向伊說:我是小 馬仔 這邊的人,伊回應是哪裡的小馬仔?對方回應是○○區小馬仔,要伊3天內準備1,500萬元,不然要將伊打死等語,伊聽到此話語時,就將電話掛掉,並向友人打聽○○區綽號小馬仔的真實身分。後來伊朋友打聽後並帶著陳逢祥來店內找伊,因為陳逢祥認識小馬仔。伊先跟陳逢祥表示剛剛被開槍,陳逢祥向伊透露綽號小馬仔那邊的人曾於當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有向伊開槍,要來抓伊。伊有向陳逢祥抱怨「小馬」出獄時伊有請人去為「小馬」捧場玩橋牌,竟然還做的這麼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證人陳逢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馬名耀認識很久,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號,被告馬名耀剛出獄時有撥打伊門號0000***000號聯絡,被告馬名耀本人有與伊通話,也有叫伊朋友幫忙被告馬名耀打過電話給伊,但伊沒給過被告林侑憲該門號,伊不知道被告林侑憲是否為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但被告馬名耀說林侑憲是他叫來的;102年9月11日下午5點多有一男子打電話給伊,以台語自稱「小馬」那邊,說有對「老王」開槍,要伊代為轉達,該打電話者不是被告馬名耀本人,伊有表示「你很不夠意思,我叫人家去給你捧場,你還向人家開槍」,因為被告馬名耀剛出獄時,伊有叫「老王」等人去捧場賭博,伊認為那邊就是被告馬名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足認當日攔截A1後下車持槍者有2人,且尚有1人負責開車無疑。又該持槍者之體型與被告2人體型相像,且撥打電話對A1恐嚇者及撥打電話給 陳逢祥者 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馬名耀。又被告林侑憲並無陳逢祥之門號,卻能撥打電話與陳逢祥,是被告林侑憲證述陳逢祥之電話由被告馬名耀提供,應堪採信。
㈤、復參諸被告馬名耀亦自 陳有 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林侑憲至該當鋪附近的北安路網咖上網2次等語(見10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2頁)。另被告林侑憲與其女友曾子語於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20分之微信對話內容為「A(曾子語):老公老公,那隻猴子又在找你了。B(被告林侑憲):你用微信問他要幹啥。A:我問他他就不會跟我講。
B:你用微信跟他說,我才剛回來,很累都還沒睡,你跟他說老人說明天準時早上10時。A:想也知道他要找你幹啥。B:你有沒有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要準時,說老人有交帶,10點我會去載他。…」;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56分、5時3分之內容為「B(被告林侑憲):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我這邊都沒你的聲音,可是你聽得到我講話嗎?A(曾子語):我也聽不到你講話呀。A:你應該在樹下乘涼哦。B:應該這樣是可以用到~~不能講話啦,可以看到你,我們兩個要用比的,用啞巴講話啦。B:對阿,這裡剛好有公園呀,剛好很舒適,躲這不錯啊,很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A(曾子語):你老婆也很愛錢,快拿錢來給我存。B(被告林侑憲):OKOK,老公也很快,你不知道老公也很可憐喔,在公園已經守3天了。…B:沒辦法,老人今天本來就要結束了,老人就說今天還不要。A:阿你就太閒啊,愛錢死好。」(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68至172頁)。由前開討論中可知尚有一代號「老人」之人指使被告林侑憲在公園從事某活動。而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 「老王」(即A1)該案,有先至新坎城網咖及北安公園觀察「老王」作息。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與曾子語之微信內容,「老人」是指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表示當時還不能下手,被告馬名耀還在那裡學電腦,伊則在公園等,並觀察「老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另證人曾子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幫被告林侑憲在台中租屋,月租25,000元,押金2個月租金共5萬元,是被告林侑憲拿錢給伊去租的,租賃期間,被告林侑憲有帶「老仔」去過,伊不知道該「老仔」正確名字,但員警給伊指認該人就是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在台中住處有一個房間,子彈就是在該房間搜到。伊與被告林侑憲微信提到「老人」應該是指被告馬名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經比對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林侑憲之供述,可知被告林侑憲於102年9月11日下手攔截「老王」之前,已先於102年9月8至10日,在○○路之網咖、公園觀察「老王」行蹤3天,且在觀察期間與曾子語有微信聯絡,並於微信中指稱係由「老人」要求「猴子(阿猴)準時」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去搭載,且表明102年9月10日尚不能下手,且被告林侑憲上開對話內容,乃係在當時情境下所為,並不知事後會遭查扣檢視,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足認對本件安裝GPS發射器、觀察A1作息、何時下手攔截擄走A1、撥打電話與A1、陳逢祥者,均由被告林侑憲居於實際執行者,而被告馬名耀則處於指揮者之地位無疑。
㈥、被告林侑憲持槍追A1時所遺落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經鑑定結果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41頁)。而當時追捕A1之際被告林侑憲亦持有槍枝,被告馬名耀於該時間亦持槍擊發並發出槍響,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A1開槍時伊與被告馬名耀所持之槍枝2支,是由「阿猴」交付,且是土制,「阿猴」有告訴伊該槍是改的,並非被告馬名耀自己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被告馬名耀亦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攔截A1,是被告2人追捕A1之際所持有之槍枝,應非制式手槍且非被告馬名耀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至於被告林侑憲、馬名耀此部分持有之槍枝雖係「阿猴」所提供之改造槍枝,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林侑憲、馬名耀此部分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
㈦、再依被告等人先裝置GPS發射器於A1所駕駛之車上,並於案發前已多日在A1之當鋪附近埋伏,且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駕車緊急停於A1旁邊予以攔截,被告2人下車後旋取槍,甚至開槍, 顯見渠 等當日欲突然至A1身旁以槍枝壓制A1,使A1不能抗拒而強押上車之擄人意圖甚明,復參 諸渠 等擄人未遂後,旋離開現場,並在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駕車達台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林侑憲撥打電話要求A1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顯見被告林侑憲供稱係為抓A1要錢等情,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有擄人勒贖意圖甚明。
㈧、被告等因擄人未遂,迅速逃離現場,其等行動失敗後,並未再有計畫擄走A1,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56分許,被告馬名耀告知陳逢祥及A1之手機門號後,由被告林侑憲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陳逢祥、A1,告以A1需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否則會被打死等語,復參諸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當日要去抓「老王」時,並沒有事先想到會抓不到人,後來在開車的路上先打電話給里長陳逢祥告知有對「老王」開槍等語,又在新市某一間統一超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號碼要伊打,並有人交待伊說話之內容,當時伊因為記不住電話,還跑回去問,監視器有拍到搖車窗下來,伊還用筆寫「老王」的電話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顯見被告等人擄人未遂,為取得1,500萬元,而於離開現場之半路上,又另行起意撥打電話進行恐嚇取財無疑。 惟渠 等撥打電話後,並無取得1,500萬元或任何金錢,業經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被告等人對A1為上開恐嚇言詞後,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亦堪認定。
㈨、被告馬名耀雖辯稱: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供稱對A1開槍所持之槍枝即扣案之制式手槍,又改稱是改造槍枝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為誣陷伊云云。然被告林侑憲於原審供稱當時因緊張,不敢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被告林侑憲案發之際,就其犯行本即多有閃躲並否認部分犯行,其至移審至原審法院時仍否認對陳芸鴻擄人勒贖一事,並就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54分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拍得其畫面之照片否認為其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難期待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況被告林侑憲本即聽從被告馬名耀指揮行事,被告馬名耀亦持有扣案如附表之大批槍彈,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曾持有20幾支制式手槍,於102年10月間仍欲以100萬元購買M16槍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7、183頁),且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是被告馬名耀的小弟,會怕被告馬名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被告林侑憲面臨此具有強大武力之被告馬名耀,亦難期待其一開始於偵查中即無所顧忌將被告馬名耀供出。是被告馬名耀辯稱遭被告林侑憲陷害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馬名耀另辯稱:其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如果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何不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反而要用他人提供之槍彈?由此可見被告林侑憲所述不實在云云。查被告馬名耀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已如前述,惟其與被告林侑憲、「阿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時,與其等是否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為之,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以其等為此部分犯行時未使用被告馬名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進而推論被告馬名耀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馬名耀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林侑憲所述不實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持制式手槍、子彈對陳芸鴻擄人勒贖部分:
㈠、被告林侑憲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1時54分許,出現在陳芸鴻所經營之「大大酒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33秒,被告馬名耀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39分42秒,被告林侑憲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前之班馬路上;同日凌晨2時39分50秒,陳芸鴻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四卷第42至43、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按應指102年10月6日)下午,伊到新市火車站,由被告馬名耀及一帶口罩患口腔癌之男子開喜美黑色休旅車載伊,晚上9時、10時,被告馬名耀先說有一人體格跟伊很像,比伊高一點點,都會背兩個背包,開一台黑色MAZDA。被告馬名耀自己拿1支手槍走在前面,並拿1支手槍給伊,這2支就是警察扣到的2支手槍,當日(按指10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凌晨1時40分、54分、2時39分)拍到被告馬名耀與伊,即在賣豆漿那條路上,離「○○酒莊」50、60公尺遠,伊事先在路邊等被害人回來,後來被害人走出來,伊等要跟上去,當時被告馬名耀在前面,伊將槍抵在被害人腰上,說伊要錢而已,沒要什麼,要被害人配合一下,並與被告馬名耀一起上車,上車後被害人趴在伊腿上,伊拿被害人的手機要被害人解開密碼,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通話後,伊再拿過來對話,向被害人父親說「過1個小時我再打給你,準備3,000萬元」即將電話掛斷,是被告馬名耀要伊這樣說,後來被告馬名耀說要有一個輩份較高的出來擔保,伊遂要被害人從頭開始念,看哪一個兄弟輩份較高,後來念到「西董」(即黃炳祥),被告馬名耀點頭,伊即用被害人的電話打電話給「西董」,叫「西董」馬上過去被害人家中,並要被害人父親準備3,000萬元,且說如果報警了,人就回不去了等語,伊即將該2支手機丟掉,過1小時,伊以公共電話打被害人父親之手機,並要「西董」聽電話,並問準備好了沒,後來換另外1個人接聽,伊聽聲音即知道是林德勝,與被告馬名耀是好朋友,林德勝向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跟你老闆說1,000萬元我就答應他」。伊說「好,我跟我老闆講」,伊向被告馬名耀說「 大仔 ,德勝兄說1,000萬元」,被告馬名耀說好,伊即打電話給林德勝說好,林德勝說先讓人回來,伊後來再打電話跟林德勝說好,即馬上讓人回去,共連續3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6、30至31、37頁)。經核陳芸鴻所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59分許撥打與陳芸鴻之父,於同日凌晨3時1分、3時4分許撥打與黃炳祥;於同日凌晨2時59分後,陳芸鴻之父陳國清所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4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49分許,有多通從超商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有通聯紀錄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15、320頁),且與證人陳逢祥、陳芸鴻、陳國清後述㈢之證述相符,復佐以被告2人確於陳芸鴻遭擄走前之凌晨2時39分同時出現於同一地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侑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陳逢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陳芸鴻的爸爸是好朋友,因為102年10月7日伊在睡覺時,陳芸鴻的爸爸打電話說陳芸鴻出事,伊當時去大大酒莊,並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警四卷第42頁翻拍照片)即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跟在陳芸鴻後面,是新化那邊的人,因為想要找地緣關係有關的人,所以與林志展一起去找新化區的林德勝,後來當晚陳芸鴻先打電話後來晚上7、8點時自己回來「○○酒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7至58、60至61頁)。證人陳芸鴻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遭兩名歹徒前後押著伊,有拿東西前後抵住伊腰部、腹部,以台語說他們要錢,不是在開玩笑,否則要將伊打死,並將伊押上一黑色休旅車,不知是何廠牌,與一般房車開車門方式相同,車上有1名駕駛,共3人,上車後被戴上頭套及耳機,讓伊看不到,除了有時耳機聲音中斷外,伊聽不到歹徒對談,歹徒分別坐伊兩旁,將伊的頭壓在右側歹徒大腿上,並拿伊的手機問伊父親陳國清的門號,且要伊念一些人名出來處理,後來伊唸到「西董」時,他們問伊該人是否為胖及禿頭,伊說是,他們就要伊聯絡「西董」即黃炳祥,伊即打電話給黃炳祥,隨即由歹徒拿走電話,後來他們又叫伊打電話給伊父親,說伊出事了,伊有聯絡「西董」,「西董」會過去找伊父親。歹徒在釋放伊前,有經常停下車,有聽到車上有人叫另一人下車打電話,遭綁期間並未換過車,後來晚上7至8點,歹徒將伊載到路旁讓伊下車,要伊往前走數一到十,就可以拿下頭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24號卷第20頁、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國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兒子陳芸鴻被抓當晚,伊在睡覺時,接到電話只表示伊兒子有事就掛斷,後來「阿西」黃炳祥就打給伊並來找伊,說伊兒子打電話給黃炳祥,表示伊兒子出事情,要到伊家處理,對方要錢,但伊沒錢,對方一開始有開口要3,000萬元,但伊只有300萬元,就再打電話請林志展過來大大酒莊,黃炳祥再請伊打電話找陳逢祥過來,伊不知道陳芸鴻是被誰抓走的,對方打伊的手機,但都不跟伊談,而要求由黃炳祥接聽,後來陳逢祥、林志展、黃炳祥有去隔壁看錄影,回來後3人有說好像是「小馬」,基於地緣關係,又去新化找林德勝幫忙處理,並由林德勝接聽伊的手機與對方交談,最後由陳逢祥、林志展他們在新化談到1,000萬元,談好沒多久,伊兒子就打電話說被放在路上,自己叫車回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看到錄影翻拍照片,有認出是伊兒子經過豆漿店的那排路被拍到,是在店出來轉角賣豆漿那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二第69至79頁)。綜上,足認陳芸鴻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剛從其店門口走到轉角處,即遭歹徒壓制帶至黑色休旅車上,並藉由陳芸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述情形,以此方式向陳國清勒贖3,000萬元,並自陳芸鴻提供之人選中指定由黃炳祥負責居間聯絡事宜,嗣經陳國清商請友人陳逢祥、林志展、林德勝協助,透過黃炳祥幾度討價,終由林德勝承諾願擔保支付1,000萬元贖金後,當日晚間7時49分最後一通以公共電話通話後,遂將陳芸鴻釋放。
㈣、陳芸鴻既於出其店門不久即遭人強制抓走,且被告林侑憲亦自陳係持槍壓制陳芸鴻之人,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可知當日凌晨2時39分50秒,陳芸鴻剛出店門轉角至該路口,而被告2人亦同時於該時間(僅差10幾秒)出現在該路口;且同日凌晨2時59分36秒,陳芸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1號行動電話即撥打其父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陳芸鴻所在基地台位置已在台南市○○區○○里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15、320頁),且經證人陳芸鴻證述是因當時遭押走後歹徒要伊通知伊父親所撥打等情,如上所述。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原審所為之前開供述,應可認定當時於陳芸鴻出店門不久後抓走陳芸鴻並將之帶上休旅車之人,其中1人為被告林侑憲,另1人即為被告馬名耀無疑。被告馬名耀雖辯稱係因購槍而至該處喝豆漿,係遭陷害云云,然被告馬名耀既與被告林侑憲於凌晨1時40分許即一同抵達該處,且於同日凌晨2時39分於陳芸鴻出店門後之轉角即遭跟監並隨遭被告林侑憲強押上車,而該時被告馬名耀亦同在該處,則其辯稱遭陷害云云,顯不可採。
㈤、至於另車牌號碼0000-00黑色休旅車雖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時,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該監視器電腦擷取畫面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80頁之擷取畫面),惟擷取該畫面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正) 洪進 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被告林侑憲於案發後第二天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被拍到,其才鎖定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再將這部車的車牌號碼及案發時間,輸入電腦上,找尋案發時間,這部車有沒有出現在該路段,才找到上開第180頁的路口監視器的擷取畫面;並不是去監看該時段全部案發路口的監視器而找到上開擷取畫面;故除了該車號0000-00車輛,也不能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其他黑色休旅車經過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再核之被告林侑憲證述其等為此部分犯行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黑色喜美休旅車,並非事後所購買之0000-00黑色福特休旅車等情,可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不是被告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所使用之車輛。此外,被告馬名耀亦供稱本件查獲時之車號0000-00福特黑色福特休旅車,係於102年10月8日下午所購入等語,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2頁);況被告等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以陳芸鴻之門號撥打與陳國清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里,如前所述,則該車牌號碼0000-00黑色休旅車顯難於短短8分鐘內自台南市○○區○○路抵達台南市○○區○○里附近,據此亦可認定被告等用以擄人之車輛並不是該車牌號碼0000-00福特休旅車。被告馬名耀以車牌號碼0000-00福特黑色福特休旅車是000年10月8日下午購入,及歹徒是以車牌號碼0000-00車牌為此部分犯案工具為由,據此辯稱其並非參與擄人勒贖者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馬名耀雖否認被告林侑憲為其小弟,然前經被告林侑憲證述其為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且被告馬名耀於原審審理時針對前往「老王」當舖附近網咖一事供稱:被告林侑憲向伊說「『大仔』,這種機台剛回來…,要伊剛出監到網咖見識一下」等語,針對購買偽造車牌0事供稱:被告林侑憲向伊說「『大仔』,你用一些車牌」,意思是他們要伊用一些車牌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7頁),由被告2人平時相處時,被告林侑憲對被告馬名耀之稱呼,佐以被告林侑憲之前開供述及證人陳逢祥前開所述「馬名耀說林侑憲是他叫來的」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林侑憲確實以被告馬名耀為其「大哥」無疑,是被告馬名耀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被告林侑憲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車牌0組共8面等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又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均屬於福特六和2261CC之黑色休旅車,另車牌號碼0000-00則為賓士2143CC黑色轎車式自小客車,且均無失竊記錄,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且與本案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黑色福特休旅車及廠牌、顏色相同(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且扣案之上開車號車牌各2面(共計8面),經送原承製公司鑑定結果,認均與原承製公司之製造規格等不相符,有各該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1頁),足認被告林侑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馬名耀看到報紙有寫擄人勒贖的事情,伊想說乾脆抄些車牌讓被告馬名耀換,扣案之上開8面車牌,是伊依照駕駛之賓士車、黑色福特休旅車之顏色、車型在路上找到抄在小冊子上,1組是賓士的,另外3組是福特休旅車的,是在被查獲前10天找友人「阿吉」訂做的,在被查獲前2、3天才做好拿回來,伊跟被告馬名耀說要常換車牌,2、3天要換1組才不會被跟到,被告馬名耀就放在包包內,因伊不想換車牌,所以全部車牌均由被告馬名耀保管,伊做好後拿回車牌先給5萬元,剩下還沒給就被抓到了,買車牌的錢是被告馬名耀知道伊要買車牌,所以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6、33頁);另被告馬名耀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車牌是被告林侑憲拿給伊,伊付錢而已,伊拿了5萬元給被告林侑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而上開4組車牌,其中3組均為福特六和黑色休旅車同款之車牌,且與被告馬名耀被查獲時所駕駛之5753-JQ黑色福特休旅車相同,苟被告林侑憲僅為供己逃避追緝使用,則偽造其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款之車牌即可,何以僅偽造1組車牌供己使用,其餘3組均為被告馬名耀所駕駛之同型車?再參諸被告馬名耀確有交付5萬元供被告林侑憲支付上開偽造車牌之部分價款,而被告林侑憲因交付5萬元始將4組偽造車牌拿回,並交付由被告馬名耀保管放置其背包內,如前所述,則被告馬名耀、林侑憲確有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無疑。
㈢、又被告馬名耀於原審雖辯因中華日報報紙報導「馬姓角頭涉及、涉案」,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才知被告林侑憲涉及本案擄人勒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參諸被告馬名耀為警查獲時,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上,確有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日之中華日報報導擄人勒贖之內容,惟該報導並未提及「馬姓角頭」之內容(見警一卷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馬名耀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益徵其是因參與本案,為躲避警方查緝,故攜帶偽造之同類型車廠之車牌與被告林侑憲一同逃匿。
六、至於被告馬名耀於原審雖曾請求傳喚 李榮忠 、黃炳祥、林志展、林德勝(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然被告馬名耀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實是其金錢來源,惟本案認定被告等人並未向A1、陳芸鴻取得金錢,如前所述,故與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而無傳喚必要;另黃炳祥於另案通緝中,且被告馬名耀聲請傳喚黃炳祥、林德勝、林志展,欲證明非由其本人與黃炳祥等人接洽,然被告馬名耀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撥打電話者均係被告林侑憲,本即非被告馬名耀與被害人或其親友對話,則被告馬名耀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非其所接洽等情,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被告馬名耀之前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346條第1項,應予更正)、同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擄人勒贖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判決誤植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馬名耀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⒉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⒊被告2人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既遂罪(原判決贅引同條第4項,應予刪除);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三所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⒋被告2人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1項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故被告2人間就事實二、三、四部分(其中事實二尚與「阿猴」成年男子間,事實三尚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事實四尚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馬名耀就事實一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二,故買贓物、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擄人勒贖而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故買贓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擄人勒贖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擄人勒贖未遂後,再起意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就事後撥電話恐嚇行為,無法為前擄人勒贖之犯意所涵蓋,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起訴意旨認係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內,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自在原起訴範圍,為已受請求之事項,爰由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涉犯法條,併予審理。又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對A1著手於擄人勒贖之行為,為被害人脫逃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名耀係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此間並於102年10月7日持有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與被告林侑憲共同為擄人勒贖案件。故被告馬名耀就事實一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其後起意利用上開槍枝所進行事實三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就事實三非法持有槍枝為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馬名耀就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擄人勒贖部分,均係於當日取得槍枝或子彈用以擄人勒贖,故應認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罪論處(事實二之罪數如前所述)。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三部分,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擄人勒贖既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處斷。
㈣、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國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交付1,000萬元贖金,是林德勝與對方談好1,000萬元後,沒多久伊兒子就回來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26頁、原審卷二第70、73頁);證人林志展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林德勝等人商討贖金1,000萬元,林德勝有與對方說先放人,錢由林德勝負責,陳芸鴻當天獲釋後,伊並無交付任何財物給對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81頁);證人林德勝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說是 新化德勝 ,要求對方先放人,1,000萬元贖款伊答應,但事後並沒有接到對方通知找伊負責本件贖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84至38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取得贖款,而被告2人就陳芸鴻部分,其等已擄人勒贖既遂,惟因林德勝等人擔保給付1,000萬元,而要求被告等人先行釋放陳芸鴻,顯非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本案情形並非適用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情形。然同法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害人陳芸鴻遭釋放後均未給付贖款,如前所述,觀諸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係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故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亦得減輕其刑,則本件被告2人既先釋放被害人,且未取贖,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馬名耀就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罪、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罪、事實四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罪、事實四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侑憲雖經送鑑定後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可見略低於一般同齡之人,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1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林侑憲雖有輕度智能不足,辨識能力略低於一般同齡之人,但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查被告林侑憲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林侑憲之刑,惟查被告林侑憲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所犯上開各罪,其中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罪部分已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事實二恐嚇取財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事實四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林侑憲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就被告馬名耀、林侑憲就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部分、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部分及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部分,判處被告馬名耀、林侑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為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部分犯行時所持「阿猴」所提供之不明槍械,並未扣案,被告馬名耀雖曾開槍,然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被告等此部分持有之改造槍枝及被告馬名耀開槍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另原判決關於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部分,被告馬名耀、林侑憲雖各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惟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亦同時非法持有子彈(此部分詳述於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被告馬名耀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被告林侑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依該撤銷部分所宣告刑而定應執行之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馬名耀前有懲治盜匪、多次槍砲之前科,為事實二所示之擄人勒贖未遂及事實三所示之擄人勒贖既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侑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經送鑑定,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與父親同住、生活開銷由父親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述㈨);並與被告2人後述駁回上訴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㈧、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除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以外,原判決以被告馬名耀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林侑憲所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應予更正)、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馬名耀有懲治盜匪、妨害自由、重傷害、多次槍砲之前科,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大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之危害不小,另與被告林侑憲共同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林侑憲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然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此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馬名耀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後述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馬名耀上訴否認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量刑過重;被告林侑憲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1至3之彈匣)
,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林侑憲與被告馬名耀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2之槍枝(含附表編號1、2之彈匣)對陳芸鴻擄人勒贖,故此部分於被告林侑憲為想像競合犯,應於擄人勒贖罪項下諭知違禁物之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業如前述(應扣除附表編號4⑵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相關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⑵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5其餘業已擊發子彈,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ASUS平板電腦1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
SIM卡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對A1擄人勒贖所用,扣案NIKE運動手提袋1只為被告馬名耀所有遺於台中租屋處,用於裝子彈之用(見警三卷第14、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相關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車牌0組共8面,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抄寫上開車牌號碼筆記本1本(黃色外皮,扣案筆記本編號1),為共犯林侑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2人持以對A1為擄人勒贖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
,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二有撿拾掉落在現場之子彈1顆(另1顆則遺落在現場),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子彈,經鑑定仍有不具殺傷力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排除被告林侑憲拾走之該顆子彈為扣案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其餘扣案物,或為證人曾子語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馬名耀、林侑憲、謝柏賢綽號「阿猴」(下稱阿猴,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追蹤綽號「老王」之當舖業者代號14931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行蹤後,予以擄人勒贖,先由林侑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車號00-0000號之失竊贓物車牌0面(係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失竊),預為作案時躲避追查之用,繼由林侑憲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子語名義於102年8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配ASUS平板電腦後,將前開SIM卡置入由馬名耀提供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中,再於102年9月9日某時許,趁機將之裝置在A1所使用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下方,由「阿猴」藉由配合上開平板電腦使用,可回報A1該車位置,以掌控A1行蹤。其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分持阿猴所提供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子彈,並夥同「阿猴」駕駛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車號之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A1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當舖附近埋伏伺機擄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見A1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並停妥車後,A1下車欲走回當鋪之際,馬名耀等人即駕駛上開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攔截A1,A1見馬名耀、林侑憲各持上開不明槍械下車後,即轉身往○○路00巷0弄逃離,林侑憲遂在後追逐,馬名耀則朝A1方向開槍示警,林侑憲在追逐過程中亦拉槍機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並當場撿拾1顆子彈,遺留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在現場(經送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本院於上開甲、有罪部分判處罪刑),因A1順利逃離而擄人未果,馬名耀等人怕槍聲引起騷動亦隨即駕車逃離,並遺落該車所黏貼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0面在現場。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述有罪部分之制式子彈1顆除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按:此部分原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㈡、被告馬名耀、林侑憲、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對陳芸鴻為擄人勒贖犯行時,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大大酒莊」後方埋伏伺機擄人,並於當日2時40分許,見陳芸鴻出現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即一前一後除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外,並非法持有子彈,趨前由林侑憲以槍抵住陳芸鴻之腰、腹部強押陳芸鴻上車,而為上開事實三之擄人勒贖犯行,因認被告林侑憲就事實三所為,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乙、一、㈠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侑憲之供述、被告林侑憲掉落在現場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具殺傷力,可見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持有之其他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林侑憲就乙、一、㈡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林侑憲之供述、附表編號4之子彈經送鑑定具殺傷力,為其主要論據。
四、有關乙、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馬名耀否認此部分犯嫌,被告林侑憲雖承認此部分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惟查:被告等此部分共同持有之手槍、子彈,除前開被告林侑憲遺留在現場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經本院於上開甲、有罪部分判處罪刑外,被告等為此部分犯行時所持之不明槍械及子彈,並未扣案,無從送鑑定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被告馬名耀雖曾開槍擊發,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亦難以被告林侑憲遺留在現場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進而推論被告等為此部分犯行時所持之不明槍械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五、有關乙、一、㈡部分:查被告林侑憲於原審雖坦承為此部分犯行時,有持槍抵在被害人陳芸鴻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惟並未供述當時手槍內已裝有子彈。且就當時是否有開槍情形,被告林侑憲供稱「(問:你們這次是否沒拉滑套、沒開槍、沒像上次那樣,就直接把槍抵在被害人腰部說要他的錢?)說要錢而已,叫他配合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可見當時被告馬名耀、林侑憲雖有持槍,但無拉滑套,亦無開槍情形,被告林侑憲亦未曾供述當時同時非法持有子彈,是尚難認定被告等對被害人陳芸鴻為擄人勒贖犯行時,同時非法持有子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乙、一、㈠部分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侑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乙、一、㈡部分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乙、一、㈠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一、㈡與被告林侑憲前開所犯擄人勒贖(既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3、5項:
(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1項: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彈名稱│鑑定結果│查獲經過│├───┼──────┼─────────────┼───────────┤│1│手槍1枝(│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含彈匣1個│奧地利手GLOCK廠17型,槍號│許,經警在雲林縣○○鄉│││,槍枝管制編│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路00○0號之小木屋│││號0000000000│結果,研判槍號為「?H588(│內查獲。│││)│?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同上│││(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金屬││││,槍枝管制編│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號0000000000│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同上│├───┼──────┼─────────────┼───────────┤│4│子彈153顆,│⑴65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其中151顆具│子彈,採樣22顆式,均可擊││││殺傷力,2顆│發,認具殺傷力。(餘43顆││││不具殺傷力。│)││││(經試射鑑定│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後,扣除所餘│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不具殺傷力之│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右列⑵制式子│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彈1顆,餘98│力。(餘1顆)││││顆。)│⑶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⑷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9顆)│││││⑸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4顆)│││││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⑻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5│子彈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分許,林侑憲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追逐│││││「老王」之際,拉手槍滑│││││套時掉落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