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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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名耀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被告 林侑憲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名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貳支、金屬彈匣壹個、未擊發之子彈玖拾捌顆、NIKE運動手提袋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支、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肆組(共捌面)、黃色外皮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貳支、金屬彈匣壹個、未擊發之子彈玖拾捌顆、NIKE運動手提袋壹只、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支、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支、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貳支沒收之。
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肆組(共捌面)、黃色外皮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貳支、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貳支、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馬名耀綽號「 小馬 」,平日活躍在臺南市新化地區,林侑憲綽號「豬仔」,係馬名耀身邊小弟,兩人均無工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馬名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匣1個及子彈153顆(如附表一所示,經採樣試射,認除底部有撞擊痕2顆無殺傷力外,其餘151顆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馬名耀、林侑憲、 謝柏賢 綽號「阿猴」(下稱阿猴,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追蹤綽號「 老王 」之當舖業者14931A1(年籍詳卷,下稱A1)行蹤後,予以擄人勒贖,先由林侑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車號00-0000號之失竊贓物車牌0面(係臺灣怪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失竊),預為作案時躲避追查之用,繼由林侑憲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子 語(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名義於102年8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配ASUS平板電腦後,將前開SIM卡置入由馬名耀提供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中,再於民國102年9月9日某時許,趁機將之裝置在A1所使用之車號00**-R5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下方,由「阿猴」藉由配合上開平板電腦使用,可回報A1該車位置,以掌控A1行蹤。其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分持阿猴所提供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夥同「阿猴」駕駛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車號之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A1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當舖附近埋伏伺機擄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 ,見A1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並停妥車後,A1下車欲走回當鋪之際,馬名耀等人即駕駛上開改黏貼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攔截A1,A1見馬名耀、林侑憲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車後,即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林侑憲遂在後追逐,馬名耀則朝A1方向開槍示警,林侑憲在追逐過程中亦拉槍機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並當場撿拾1顆子彈,遺留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在場(經送鑑定,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A1順利逃離而擄人未果,馬名耀等人怕槍聲引起騷動亦隨即駕車逃離,並遺落該車所黏貼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0面在現場。馬名耀等人於離開現場後見擄人未遂,竟另行起意,與林侑憲共同為自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名耀授意林侑憲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A1熟識之友人 陳逢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係「小馬」這邊,有對A1開槍,要陳逢祥向A1轉達。
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以該超商之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A1所持用之0956***688號行動電話,並向A1恫稱:我是新化小馬這邊,你必須在3天內準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不然要將你打死等語,以此方式向A1恐嚇,致生危害A1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因A1拒絕交付金額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 馬名耀復 與林侑憲、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制式手槍、子彈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休旅車前往 陳芸鴻 所經營之「大大酒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後方埋伏伺機擄人,並於當日2時40分許,見陳芸鴻出現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即一前一後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子彈趨前,由林侑憲以槍抵住陳芸鴻之腰、腹部強押陳芸鴻上車,告以 渠等 要錢,不是在開玩笑,否則要將陳芸鴻打死等語,並要陳芸鴻將手機拿出,以陳芸鴻持用之門號0981***921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 陳國清 所持用之門號0927***089號行動電話,告以上述情形,以此方式向陳國清勒贖3,000萬元,並自陳芸鴻提供之人選中指定由 黃炳祥 (綽號 阿西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由檢方通緝中)負責居間聯絡事宜,嗣經陳國清商請友人陳逢祥、 林志展 、林 德勝 協助,透過黃炳祥與馬名耀等人幾度討價,終由 林德勝 承諾願擔保支付1,000萬元贖金後,馬名耀等人始於當日晚間7至8時許將陳芸鴻釋放。
四、馬名耀、林侑憲2人犯後為躲避查緝,乃先前往林侑憲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曾子語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2樓之5之住處藏匿。馬名耀、林侑憲為躲避警方查緝,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憲先於路上觀察抄錄同型之黑色賓士車、黑色福特六合休旅車車牌號碼後,再於102年10月初某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1158-T8、1469-PJ、0569-UA車牌各2面(共計8面),準備作為變換車牌逃避警方追查之用,馬名耀並交付林侑憲5萬元之部分價金,由林侑憲於102年10月19、20日某時至高雄市向「阿吉」拿取偽造完成之上開車牌0組,且交由馬名耀保管,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馬名耀等人上述犯行經媒體揭露,馬名耀隨即透過黃炳祥之安排,於102年10月17日商借黃炳祥之不知情友人 陳世沛 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小木屋,與林侑憲相偕藏匿該處,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警循線查獲,並自馬名耀處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未使用之偽造車牌0面、黑色帽子2頂、黑色愛迪達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現金267600元及自林侑憲處扣得黑色男用側背包1個、灰色便帽1頂、GEIORDANO白色POLO衫1件(左胸口處有1隻黑色獅子站立圖樣、右邊袖子有1藍底白色圖樣)、筆記本2本、公用電話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4600元。員警復經馬名耀同意前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KinlochAnderson黑色花格領POLO衫1件(領子係米色與黑線格子條紋)、藍色愛迪達T恤1件、LV黑色手錶1支及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曾子語承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3顆(係馬名耀所有)、ASUS平板電腦
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C電話卡(卡號:265C126545)1張等物。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證人A1、陳芸鴻、林志展、林德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A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A1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受檢察官訊問而陳述,被告馬名耀及辯護人未曾提及該偵訊筆錄於訊問取證之外部情況,自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有即可發現而無待進一部實質調查之顯不可信情形,且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A1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一、二所指之外,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馬名耀坦承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及子彈,認識A1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有前往「大大酒莊」附近,並支付扣案之偽造車牌0組之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一)伊並未於102年9月11日前往A1店持槍射擊或擄人勒贖,也沒有指示林侑憲撥打電話給A1及陳逢祥要求交付1,500萬元,否則要打死A1,應該是被告林侑憲吸毒缺錢,借伊名義在外行騙,且該案之槍枝並非本案扣得伊所持之槍枝,至於案發前伊雖曾經至附近網咖,是被告林侑憲表示 伊剛 出監要知道上網,才教伊上網,並非觀察A1之作息。況A1並未遭妨害自由或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亦從未接獲應交付贖金換取身體自由之言語,故僅仍認被告林侑憲有恐嚇取財之嫌,難擴大解釋為擄人勒贖。(二)證人陳逢祥、陳國清均未證述伊為綁走陳芸鴻之人,且伊所使用之5759-JQ休旅車是在102年10月8日下午才購買,不可能在前一日駕車前往綁走陳芸鴻之現場。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直到審理中才承認,惟前後供述矛盾,且僅有被告林侑憲一人供述伊有參與,故無積極證據證明伊參與任何行為或實施犯罪等語。(三)林侑憲已經偽造好車牌才跟伊要錢,伊並未使用該車牌。
二、惟查:
(一)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名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分別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馬名耀之背包內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曾子語承租之台中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馬名耀落在該處之子彈3顆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25、29、40、43~47頁警三卷第17、2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認定結果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彈匣照片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第247~271頁)。又上開送鑑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固僅係採樣試射,然除附表一編號3⑵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當足推認未採樣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要無疑義。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15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從而,被告馬名耀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故買贓物、持槍對A1擄人勒贖、恐嚇取財部分:
1、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A1駕駛72**-R5號賓士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停車下車後,步行於路上,遭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前攔截,車上2身材臃腫之成年男子(1人為被告林侑憲)均持手槍下車,A1見狀即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一男子在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右後座下車後即開槍,另被告林侑憲自該墨綠色自小客車下車後則持手槍在後追逐A1,被告林侑憲亦拉槍機滑套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地上後,並撿拾1顆子彈,餘1顆於現場,墨綠色自小客車尚有人駕駛車輛緊追,嗣A1躲入他人店內,該墨綠色自小客車將緊追A1之被告林侑憲載離,且A1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扣得遭被告林侑憲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等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二第61~64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
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及查獲照片、上開0000000000號
SIM卡於102年8月23日申辦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0~91頁),復有扣案現場遺落之車牌00-0000號1面、現場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發射子彈1顆及送驗後具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四卷第4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是伊以1萬元之代價向友人「大尾」購得,因遺落現場1面,另一面伊用袋子裝著帶至表哥 蘇錦文 (不知情)家,叫表哥幫伊丟棄在嘉南橋下水圳等語(見偵四卷第57~58、105頁),且經承辦員警於102年11月10日攜同蘇錦文在嘉南橋打撈起獲Y8-2977號車牌0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四卷第131~1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都叫伊「 憨豬 」,是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伊稱被告馬名耀為「馬哥」,因被告馬名耀說要抓「老王」恐嚇要錢,由伊找來「阿猴」謝柏賢,因「阿猴」說GPS比較方便,由被告馬名耀向朋友購買GPS發射器,伊則以女朋友曾子語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搭配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1台,因之前有在「老王」那裡埋伏,所以於案發前2天,伊將GPS發射器裝在「老王」的車上,由「阿猴」以ASUS平板電腦控制找該台GPS發射器,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是朋友的,不能害到朋友,有跟馬名耀他們說要貼車牌,所以伊去買了案發當日(102年9月11日)將該車子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案發當日伊等先到附近網咖,「阿猴」拿兩支改造手槍給伊,伊拿1支給被告馬名耀,到達現場後,「老王」本來用走的,伊開車攔截後,伊與被告馬名耀下車追,「老王」就跑往巷內,被告馬名耀開1槍,伊則在前追「老王」,並拉滑套,結果掉2顆子彈,伊僅撿到1顆,另1顆被「阿猴」開車之車輪壓住,因考量到「老王」跑到店內,而且有槍聲怕人發現,阿猴叫伊上車離開,因車牌沒貼好,有1面貼在前面的車牌掉在現場。伊等沒有想到會沒抓到人,離開現場後,伊等到新市後,被告馬名耀給伊後壁厝里長(陳逢祥)電話,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後,要里長去向「老王」轉達伊3天後要1,500萬元,因為里長與「老王」交情比較好,但里長說「你怎麼會跟我說這些,這沒有、沒辦法」,後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號碼,由伊下車在統一超商外以公共電話打給「老王」,並由伊轉達「我是新化小馬這邊,我3天要拿到1,500萬元,不然要將你打死」,伊不敢未經被告馬名耀同意而犯案並嗆馬名耀的名字去跟對方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7、37頁)。觀諸案發現場攔截「老王」之Y8-2977號車牌確為被告林侑憲所取得,並交由其表哥丟棄而為警查獲;又案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撥打與陳逢祥要求「老王」籌款1,500萬元等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以被告林侑憲女友曾子語名義所申請而被告林侑憲所持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0~11頁);另裝設在「老王」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GPS發射器,亦為以曾子語名義申請;案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台南市○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前撥打電話與「老王」所持門號0956***688號手機之人,亦為被告林侑憲,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9頁、警四卷第26~28頁),且林侑憲為被告馬名耀身邊之小弟,二人素無怨隙,案發時復一起逃亡迄為警緝獲(詳後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4、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當時墨綠色TOYOTA汽車在在伊身邊緊急煞車,該車右後座1男子持槍下車,伊見狀覺得不妙,就立即轉身往北安路1段94巷3弄方向加速逃離。伊當時只看到第1個開槍的持黑色短槍,另一個沒看到持何種槍枝,如加上駕駛,車內至少有3名歹徒。下車之2人體型都是臃腫,很壯,監視器有拍到,與2位被告相像,但因當時太急迫,伊沒注意五官。約同日晚上6時許,伊所持門號0956***688號行動電話接到1名男子來電,以台語向伊說:我是小 馬仔 這邊的人,伊回應是哪裡的小馬仔?對方回應是新化區小馬仔,要伊3天內準備1,500萬元,不然要將伊打死等語,伊聽到此話語時,就將電話掛掉,並向友人打聽新化區綽號小馬仔的真實身分。後來伊朋友打聽後並帶著陳逢祥來店內找伊,因為陳逢祥認識小馬仔。伊先跟陳逢祥表示剛剛被開槍,陳逢祥向伊透露綽號小馬仔那邊的人曾於當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有向伊開槍,要來抓伊。伊有向陳逢祥抱怨「小馬」出獄時伊有請人去為「小馬」捧場玩橋牌,竟然還做的這麼絕等語(見偵四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二第61~64頁)。證人陳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馬名耀認識很久,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922***777號,被告 馬名耀剛 出獄時有撥打伊門號0922***777號聯絡,被告馬名耀本人有與伊通話,也有叫伊朋友幫忙被告馬名耀打過電話給伊,但伊沒給過被告林侑憲該門號,伊不知道被告林侑憲是否為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但被告馬名耀說林侑憲是他叫來的。102年9月11日下午5點多有一男子打電話給伊,以台語自稱「小馬」那邊,說有對「老王」開槍,要伊代為轉達,該打電話者不是被告馬名耀本人,伊有表示「你很不夠意思,我叫人家去給你捧場,你還向人家開槍」,因為被告馬名耀剛出獄時,伊有叫「老王」等人去捧場賭博,伊認為那邊就是被告馬名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9頁)。足認當日攔截A1後下車持槍者有2人,且尚有1人負責開車無疑。
又該持槍者之體型與被告2人體型相像,且撥打電話對A1恐嚇者及撥打電話給陳逢祥者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馬名耀。又被告林侑憲並無陳逢祥之門號,卻能撥打電話與陳逢祥,是被告林侑憲證述陳逢祥之電話由被告馬名耀提供,應可採信。
5、復參諸被告馬名耀亦自陳有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林侑憲至該當鋪附近的北安路網咖上網2次等語(見10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另被告林侑憲與其女友曾子語於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20分之微信之內容為「A(曾子語):老公老公,那隻猴子又在找你了。B(被告林侑憲):你用微信問他要幹啥。A:我問他他就不會跟我講。B:你用微信跟他說,我才剛回來,很累都還沒睡,你跟他說老人說明天準時早上10時。A:想也知道他要找你幹啥。B:你有沒有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要準時,說老人有交帶,10點我會去載他。…」;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56分、5時3分之內容為「B(被告林侑憲):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我這邊都沒你的聲音,可是你聽得到我講話嗎?A(曾子語):我也聽不到你講話呀。A:你應該在樹下乘涼哦。B:應該這樣是可以用到~~不能講話啦,可以看到你,我們兩個要用比的,用啞巴講話啦。B:對阿,這裡剛好有公園呀,剛好很舒適,躲這不錯啊,很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A(曾子語):你老婆也很愛錢,快拿錢來給我存。B(被告林侑憲):OKOK,老公也很快,你不知道老公也很可憐喔,在公園已經守3天了。…B:沒辦法,老人今天本來就要結束了,老人就說今天還不要。A:阿你就太閒啊,愛錢死好。」(見偵四卷第168~172頁)。由前開討論中可知尚有一代號「老人」之人指使被告林侑憲在公園從事某活動。而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 「老王」(即A1)該案,有先至新坎城網咖及北安公園觀察「老王」作息。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與曾子語之微信內容,「老人」是指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表示當時還不能下手,被告馬名耀還在那裡學電腦,伊則在公園等,並觀察「老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另證人曾子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幫被告林侑憲在台中租屋,月租25,000元,押金2個月租金共5萬元,是被告林侑憲拿錢給伊去租的,租賃期間,被告林侑憲有帶「老仔」去過,伊不知道該「老仔」正確名字,但員警給伊指認該人就是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在台中住處有一個房間,子彈就是在該房間搜到。伊與被告林侑憲微信提到「老人」應該是指被告馬名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二卷【下稱偵五卷】,偵四卷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40頁)。經比對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林侑憲之供述可知,被告林侑憲於102年9月11日下手攔截「老王」之前,已先於102年9月8至10日,在北安路之網咖、公園觀察「老王」行蹤3天,且在觀察期間與曾子語有微信聯絡,並於微信中指稱係由「老仔」要求「猴子(阿猴)準時」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去搭載,且表明102年9月10日尚不能下手,且被告林侑憲上開對話內容,乃係在當時情境下所為,並不知事後會遭查扣檢視,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足認對本件安裝GPS發射器、觀察A1作息、何時下手攔截擄走A1、撥打電話與A1、陳逢祥者,均由被告林侑憲居於實際執行者,而被告馬名耀則處於指揮者之地位無疑。
6、又被告林侑憲持槍追A1時所遺留之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經鑑定結果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41頁),且當時追捕A1之際被告林侑憲亦持有槍枝,而當時被告馬名耀確有持槍擊發並發出槍響,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所持有之前開阿猴所提供之改造槍枝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故該槍枝雖未扣案,亦足認被告2人所持之槍枝及子彈亦係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A1開槍時伊與被告馬名耀所持之槍枝2支,是由「阿猴」交付,且是土制,「阿猴」有告訴伊該槍是改的,並非被告馬名耀自己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而被告馬名耀亦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攔截A1,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之改造手槍。
7、再依被告等人先裝置GPS發射器於A1所駕駛之車上,並於案發前已多日在A1之當鋪附近埋伏,且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駕車緊急停於A1旁邊予以攔截,被告2人下車後旋取槍,甚至開槍,顯見渠等當日欲突然至A1身旁以槍枝壓制A1,使A1不能抗拒而強押上車之擄人意圖甚明,復參 諸渠 等擄人未遂後,旋離開現場,並在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駕車達台南市○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林侑憲撥打電話要求A1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顯見被告林侑憲供稱係為抓A1要錢等情,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有擄人勒贖意圖甚明。
8、又被告等因擄人未遂迅速逃離現場,其行動失敗後,並未再有計畫擄走A1,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56分許,被告馬名耀告知陳逢祥及A1之手機門號後,由被告林侑憲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陳逢祥、A1,告以A1需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否則會被打死等語,復參諸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當日要去抓「老王」時,並沒有事先想到會抓不到人,後來在開車的路上先打電話給里長陳逢祥告知有對「老王」開槍等語,又在新市某一間統一超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號碼要伊打,並有人交待伊說話之內容,當時伊因為記不住電話,還跑回去問,監視器有拍到搖車窗下來,伊還用筆寫「老王」的電話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顯見被告等人擄人未遂,為取得1,500萬元,而於離開現場之半路上,又另行起意撥打電話予以恐嚇取財無疑。惟渠等撥打電話後,並無取得1,500萬元或任何金錢,業經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等人對A1為上開恐嚇言詞後,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甚明。
9、至被告馬名耀辯稱: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供稱對A1開槍所持之槍枝即扣案之制式手槍,又改稱是改造槍枝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為誣陷伊云云。然被告林侑憲於本院供稱當時因緊張,不敢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林侑憲案發之際,就其犯行本即多有閃躲並否認部分犯行,其至移審時仍否認對陳芸鴻擄人勒贖一事,並就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54分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拍得其畫面之照片否認為其本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難期待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況被告林侑憲本即聽從被告馬名耀指揮行事,被告馬名耀亦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之大批槍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曾持有20幾支制式手槍,於102年10月間仍欲以100萬元購買M16槍枝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且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被告馬名耀的小弟,會怕被告馬名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林侑憲面臨此具有強大武力之被告馬名耀,亦難期待其一開始於偵查中即無所顧忌將被告馬名耀供出。是被告馬名耀辯稱遭被告林侑憲陷害云云,尚無可採
(三)持制式手槍、子彈對陳芸鴻擄人勒贖部分:
1、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1時54分許,被告林侑憲出現於陳芸鴻所經營之「大大酒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台南市○○區○○○路、民權路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33秒,被告馬名耀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39分42秒,被告林侑憲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前之班馬路上;同日凌晨2時39分50秒,陳芸鴻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四卷第42~43、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0月7日下午,伊到新市火車站,由被告馬名耀及一帶口罩患口腔癌之男子開喜美黑色休旅車載伊,晚上9時、10時,被告馬名耀先說有一人體格跟伊很像,比伊高一點點,都會背兩個背包,開一台黑色MAZDA。被告馬名耀自己拿1支手槍走在前面,並拿1支手槍給伊即扣案之兩支手槍,當日監視錄影(凌晨1時40分、54分、2時39分)拍到被告馬名耀與伊,即在賣豆漿那條路上,離「大大酒莊」50、60公尺遠,伊事先在路邊等被害人回來,後來被害人走出來,伊等要跟上去,當時被告馬名耀在前面,伊將槍抵在被害人腰上,說伊要錢而已,沒要什麼,要被害人配合一下,並與被告馬名耀一起上車,上車後被害人趴在伊腿上,伊拿被害人的手機要被害人解開密碼,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通話後,伊再拿過來對話,向被害人父親說「過1個小時我再打給你,準備3,000萬元」即將電話掛斷,是被告馬名耀要伊這樣說,後來被告馬名耀說要有一個輩份較高的出來擔保,伊遂要被害人從頭開始念,看哪一個兄弟輩份較高,後來念到「 西董 」(即黃炳祥),被告馬名耀點頭,伊即用被害人的電話打電話給「西董」,叫「西董」馬上過去被害人家中,並要被害人父親準備3,000萬元,且說如果報警了,人就回不去了等語,伊即將該2支手機丟掉,過1小時,伊以公共電話打被害人父親之手機,並要「西董」聽電話,並問準備好了沒,後來換另外1個人接聽,伊聽聲音即知道是林德勝,與被告馬名耀是好朋友,林德勝向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跟你老闆說1,000萬元我就答應他」。伊說「好,我跟我老闆講」,伊向被告馬名耀說「 大仔 ,德勝兄說1,000萬元」,被告馬名耀說好,伊即打電話給林德勝說好,林德勝說先讓人回來,伊後來再打電話跟林德勝說好,即馬上讓人回去,共連續3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6、30~31、37頁)。又陳芸鴻所持用之0981***921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凌晨2時59分許撥打與陳芸鴻之父,於同日凌晨3時1分、3時4分許撥打與黃炳祥。於同日凌晨2時59分後,陳芸鴻之父陳國清所持用之0927***089號行動電話,自同日4時13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49分許,有多通從超商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有其通聯紀錄可查(見偵五卷第315、320頁),且與證人陳逢祥、陳芸鴻、陳國清如下3之證述相符, 復佐 以被告2人確於陳芸鴻遭擄走前之凌晨2時39分同時出現於同一地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侑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陳逢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陳芸鴻的爸爸是好朋友,因為102年10月7日伊在睡覺時,陳芸鴻的爸爸打電話說陳芸鴻出事,伊當時去大大酒莊,並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警四卷第42頁翻拍照片)即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跟在陳芸鴻後面,是新化那邊的人,因為想要找地緣關係有關的人,所以與林志展一起去找新化區的林德勝,後來當晚陳芸鴻先打電話後來晚上7、8點時自己回來「大大酒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7~58、60~61頁)。證人陳芸鴻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遭兩名歹徒前後押著伊,有拿東西前後抵住伊腰部、腹部,以台語說他們要錢,不是在開玩笑,否則要將伊打死,並將伊押上一黑色休旅車,不知是何廠牌,與一般房車開車門方式相同,車上有1名駕駛,共3人,上車後被戴上頭套及耳機,讓伊看不到,除了有時耳機聲音中斷外,伊聽不到歹徒對談,歹徒分別坐伊兩旁,將伊的頭壓在右側歹徒大腿上,並拿伊的手機問伊父親陳國清的門號,且要伊念一些人名出來處理,後來伊唸到「西董」時,他們問伊該人是否為胖及禿頭,伊說是,他們就要伊聯絡「西董」即黃炳祥,伊即打電話給黃炳祥,隨即由歹徒拿走電話,後來他們又叫伊打電話給伊父親,說伊出事了,伊有聯絡「西董」,「西董」會過去找伊父親。歹徒在釋放伊前,有經常停下車,有聽到車上有人叫另一人下車打電話,遭綁期間並未換過車,後來晚上7至8點,歹徒將伊載到路旁讓伊下車,要伊往前走數一到十,就可以拿下頭套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124號卷第20頁、偵五卷第323~325頁)。證人陳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兒子陳芸鴻被抓當晚,伊在睡覺時,接到電話只表示伊兒子有事就掛斷,後來「阿西」黃炳祥就打給伊並來找伊,說伊兒子打電話給黃炳祥,表示伊兒子出事情,要到伊家處理,對方要錢,但伊沒錢,對方一開始有開口要3,000萬元,但伊只有300萬元,就再打電話請林志展過來大大酒莊,黃炳祥再請伊打電話找陳逢祥過來,伊不知道陳芸鴻是被誰抓走的,對方打伊的手機,但都不跟伊談,而要求由黃炳祥接聽,後來陳逢祥、林志展、黃炳祥有去隔壁看錄影,回來後3人有說好像是「小馬」,基於地緣關係,又去新化找林德勝幫忙處理,並由林德勝接聽伊的手機與對方交談,最後由陳逢祥、林志展他們在新化談到1,000萬元,談好沒多久,伊兒子就打電話說被放在路上,自己叫車回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看到錄影翻拍照片,有認出是伊兒子經過豆漿店的那排路被拍到,是在店出來轉角賣豆漿那邊等語(見偵五卷第325~326頁、本院卷二第69~79頁)。綜上,足認陳芸鴻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39分許,剛從其店門口走到轉角處,即遭歹徒壓制帶至黑色休旅車上,並藉由陳芸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921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927***089號行動電話,告以上述情形,以此方式向陳國清勒贖3,000萬元,並自陳芸鴻提供之人選中指定由黃炳祥負責居間聯絡事宜,嗣經陳國清商請友人陳逢祥、林志展、林德勝協助,透過黃炳祥幾度討價,終由林德勝承諾願擔保支付1,000萬元贖金後,當日晚間7時49分最後一通以公共電話通話後,遂將陳芸鴻釋放。
4、而陳芸鴻既於出其店門不久即遭人強制抓走,且被告林侑憲亦自陳係持槍壓制陳芸鴻之人,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可知當日凌晨2時39分50秒,陳芸鴻剛出店門轉角至該路口,而被告2人亦同時於該時間(僅差10幾秒)出現在該路口;且同日凌晨2時59分36秒,陳芸鴻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921號行動電話即撥打其父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927***089號行動電話,當時陳芸鴻所在基地台位置已在台南市永康區鹽洲里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315、320頁),且經證人陳芸鴻證述是因當時遭押走後歹徒要伊通知伊父親所撥打等情,如上所述。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本院所為之前開供述,應可認定當時於陳芸鴻出店門不久後抓走陳芸鴻並將之帶上休旅車之人即為被告2人無疑。
5、被告馬名耀雖辯稱係因購槍而至該處喝豆漿,係遭陷害云云,然被告馬名耀既與被告林侑憲於凌晨1時40分許即一同抵達該處,且於同日凌晨2時39分於陳芸鴻出店門後之轉角即遭跟監並隨遭被告林侑憲強押上車,而該時被告馬名耀亦同在該處,則其辯稱遭陷害云云,顯無可採。
6、至於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雖於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而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見警四卷第44頁),惟被告林侑憲證述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黑色喜美休旅車,並非事後所購買之5753-JQ黑色福特休旅車,另證人陳芸鴻證述當日係一黑色休旅車,不知是何廠牌等語。且被告馬名耀供稱本件查獲時之車號0000-00福特黑色福特休旅車,係於102年10月8日下午所購入等語,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2頁)。況被告等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以陳芸鴻之門號撥打與陳國清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永康區鹽洲里,如前所述,則該5753-JQ黑色休旅車顯難於短短8分鐘內自台南市○○區○○路抵達台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附近,故難認被告等用以擄人之車輛為福特休旅車,被告馬名耀以此辯稱並非參與擄人勒贖者,亦不足採。
7、再被告馬名耀雖否認被告林侑憲為其小弟,然經被告林侑憲證述如前,且被告馬名耀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前往「老王」當舖附近網咖一事供稱:被告林侑憲向伊說「大仔,這種機台剛回來…,要伊剛出監到網咖見識一下」等語,針對購買偽造車牌0事供稱:被告林侑憲向伊說「大仔,你用一些車牌」,意思是他們要伊用一些車牌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7頁),由被告2人平時相處時,被告林侑憲對被告馬名耀之稱呼,佐以被告林侑憲之前開供述及證人陳逢祥前開所述「馬名耀說林侑憲是他叫來的」等語,應可認定被告林侑憲確實以被告馬名耀為其「大哥」無疑。
(四)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被告林侑憲委託他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1469-PJ、0569-UA、1158-T8之車牌0組共8面等事實,業經被告林侑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又車牌號碼0000-00、1469-PJ、0569-UA均屬於福特六和2261CC之黑色休旅車,另車牌號碼0000-00則為賓士2143CC黑色轎車式自小客車,且均無失竊記錄,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113頁),且與本案被告2人經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黑色福特休旅車及廠牌、顏色相同(見警一卷第37~38頁),且扣案之上開車號車牌各2面(共計8面),經送原承制公司鑑定結果,認均與原承製公司之製造規格等不相符,有各該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足認被告林侑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被告林侑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馬名耀看到報紙有寫擄人勒贖的事情,伊想說乾脆抄些車牌讓被告馬名耀換,扣案之上開8面車牌,是伊依照駕駛之賓士車、黑色福特休旅車之顏色、車型在路上找到抄在小冊子上,1組是賓士的,另外3組是福特休旅車的,是在被查獲前10天找友人「阿吉」訂做的,在被查獲前2、3天才做好拿回來,伊跟被告馬名耀說要常換車牌,2、3天要換1組才不會被跟到,被告馬名耀就放在包包內,因伊不想換車牌,所以全部車牌均由被告馬名耀保管,伊做好後拿回車牌先給5萬元,剩下還沒給就被抓到了,買車牌的錢是被告馬名耀知道伊要買車牌,所以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33頁);另被告馬名耀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車牌是被告林侑憲拿給伊,伊付錢而已,伊拿了5萬元給被告林侑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而上開4組車牌,其中3組均為福特六和黑色休旅車同款之車牌,且與被告馬名耀被查獲時所駕駛之5753-JQ黑色福特休旅車相同,苟被告林侑憲僅為供己逃避追緝使用,則偽造其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款之車牌即可,何以僅偽造1組車牌供己使用,其餘3組均為被告馬名耀所駕駛之同型車?再參諸被告馬名耀確有交付5萬元供被告林侑憲支付上開偽造車牌之部分價款,而被告林侑憲因交付5萬元始將4組偽造車牌拿回,並交付由被告馬名耀保管放置其背包內,如前所述,則被告馬名耀、林侑憲確有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無疑。
3、又被告馬名耀雖辯因中華日報報紙報導「馬姓角頭涉及、涉案」,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才知被告林侑憲涉及本案擄人勒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參諸被告馬名耀為警查獲時,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上,確有
102年10月15日、102年10月16日之中華日報報導擄人勒贖之內容,惟並未提及「馬姓角頭」之內容(見警一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馬名耀前開辯述,不足採信,益徵其亦參與本案,始恐警查緝而攜帶偽造之同類行車廠之車牌與被告林侑憲一同逃匿無疑。
(五)被告馬名耀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請求傳喚 李榮忠 、黃炳祥、林志展、林德勝(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然李榮忠業經傳喚拘提而未到庭,況被告馬名耀欲就此部分證明其金錢來源,惟本件認定被告等人並未向A1、陳芸鴻取得金錢,如前所述,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而無傳喚必要;另黃炳祥於另案通緝中,且被告傳喚黃炳祥、林德勝、林志展以證明非由被告馬名耀與渠等接洽,然被告馬名耀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業如前述,且本案撥打電話者均係被告林侑憲,本即非被告馬名耀與被害人或其親友對話,則被告馬名耀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非其所接洽等情,即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馬名耀之上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擄人勒贖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馬名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擄人勒贖未遂罪、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
4項擄人勒贖既遂罪,被告林侑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1項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故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二同尚與「阿猴」成年男子間,犯罪事實三尚與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犯罪事實四尚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7號判決參照)。被告馬名耀就犯罪事實一之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故買贓物、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擄人勒贖而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故買贓物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擄人勒贖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擄人勒贖未遂後,再起意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就事後撥電話恐嚇行為,無法為前擄人勒贖之犯意所涵蓋,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起訴意旨認係上開擄人勒贖之犯意內,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自在原起訴範圍,為已受請求之事項,爰由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涉犯法條,併予判決。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對A1著手於擄人勒贖之行為,為被害人脫逃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名耀係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此間並於102年10月7日持有附表編號1、2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被告林侑憲共同為擄人勒贖案件。故被告馬名耀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其後起意利用上開槍、彈所進行犯罪事實三之擄人勒贖既遂罪,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被告林侑憲則就犯罪事實二、三非法持有槍枝及具殺力之子彈為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馬名耀就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擄人勒贖部分,均係於當日取得槍彈用以擄人勒贖,故應認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罪論處(犯罪事實二之罪數如前所述)。則被告林侑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擄人勒贖既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處斷。
五、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國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交付1,000萬元贖金,是林德勝與對方談好1,000萬元後,沒多久伊兒子就回來了等語(見偵五卷第326頁、本院卷二第70、73頁);證人林志展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林德勝等人商討贖金1,000萬元,林德勝有與對方說先放人,錢由林德勝負責,陳芸鴻當天獲釋後,伊並無交付任何財物給對方等語(見偵五卷第381頁);證人林德勝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說是 新化德勝 ,要求對方先放人,1,000萬元贖款伊答應,但事後並沒有接到對方通知找伊負責本件贖款等語(見偵五卷第384~38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取得贖款,而本件被告2人就陳芸鴻部分,其已擄人勒贖既遂,惟因林德勝等人擔保給付1,000萬元,而要求被告等人先行釋放陳芸鴻,顯非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故被告2人並非適用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情形。然同法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害人陳芸鴻遭釋放後均未給付贖款,如前所述,觀諸上開法條規範目的,係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故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亦得減輕其刑,則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2人既先釋放被害人,且未取贖,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項後段,得減輕其刑。
六、被告馬名耀就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罪、犯罪事實四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侑憲就犯罪事實二擄人勒贖未遂罪、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擄人勒贖既遂罪、犯罪事實四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侑憲雖經送鑑定後雖有輕度智能不足,然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191頁)。再本件被告林侑憲是持槍擄人勒贖,並參與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及其親友對話者,又其知悉以同型車之車牌掩飾犯罪,並購買偽造之車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八、審酌被告2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馬名耀有懲治盜匪、妨害自由、重傷害、多次槍砲之前科素行非佳,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大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之危害不小,與被告林侑憲共同持槍擄人勒贖,並為本案之全部犯行,惡性非輕,被告馬名耀於本院審理後,因已無從狡辯確實有至A1當舖附近之網咖上網及至陳芸鴻住處附近而遭監視錄影攝得畫面,改辯稱遭被告林侑憲陷害等語,顯無悔意,被告林侑憲經送鑑定後雖輕度智能不足,然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供出大部分事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馬名耀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分別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半制式手槍,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彈匣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收受持有,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被告林侑憲與被告馬名耀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槍枝對陳芸鴻擄人勒贖,故此部分於被告林侑憲為想像競合犯,應於擄人勒贖未遂罪項下諭知違禁物之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應扣除附表一編號4⑵之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⑵之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4、5其餘業已擊發子彈,均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ASUS平板電腦1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含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對A1擄人勒贖所用,扣案NIKE運動手提袋為被告馬名耀所有遺於台中租屋處,用於裝子彈之用(見警三卷第14、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000-0
0、1469-PJ、0569-UA、1158-T8之車牌0組共8面,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抄寫上開車牌號碼筆記本
1本(黃色外皮,扣案筆記本編號1),為共犯林侑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2人持以對A1為擄人勒贖之改造手槍,並未扣案,惟其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子彈部分業已射擊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另被告馬名耀所持之改造手槍於現場亦有射擊,如前所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被告馬名耀持有之改造手槍所裝填之子彈業已射擊而無剩餘,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林侑憲拾走1顆子彈,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扣案子彈,仍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者,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排除被告林侑憲拾走之該顆子彈為扣案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其餘扣案物,或為曾子語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2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槍彈名稱│鑑定結果│查獲經過│├───┼──────┼─────────────┼───────────┤│1│手槍1枝(│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含彈匣1個│奧地利手GLOCK廠17型,槍號│許,經警在雲林縣口湖鄉│││,槍枝管制編│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路00○0號之小木屋│││號0000000000│結果,研判槍號為「?H588(│內查獲。│││)│?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同上│││(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金屬││││,槍枝管制編│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號0000000000│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同上│├───┼──────┼─────────────┼───────────┤│4│子彈153顆,│⑴65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經試射後,扣│子彈,採樣22顆式,均可擊││││除不具殺傷力│發,認具殺傷力。(餘43顆││││之右列⑵制式│)││││子彈1顆,餘│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98顆。│子彈,彈底拒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⑶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⑷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39顆)│││││⑸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4顆)│││││⑹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⑻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⑼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0顆│││││)││├───┼──────┼─────────────┼───────────┤│5│子彈1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8分許,林侑憲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追│││││逐「老王」之際,拉手槍│││││滑套時掉落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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