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彭美桂 被上訴人 彭張友妹 訴訟代理人 彭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彭添爐 為夫妻,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2月6日死亡,故夫妻二人法定財產關係於該日消滅,被上訴人有權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 彭鳳芳 、彭桂明、 彭桂銘彭椏富彭清香 與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業已於102年9月13日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4,774元,故其餘繼承人尚應連帶給付310萬4,774元。其餘繼承人中彭鳳芳、彭桂明及彭桂銘同意被上訴人所請,彭椏富、彭清香及上訴人雖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係於103年收到國稅局之計算結果,始能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稱為「明知」,而上訴人於103年9月向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起訴,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⑴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萬4,7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1萬7,462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均予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2月6日往生,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案
(即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遺產分割事件)訴訟審理中,尚有於100年6月15日出具「民事共同答辯狀」,於該狀第3頁即曾主張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其至遲於100年6月15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卻未於2年內以訴主張,至103年9月間始起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國稅局於102年9月13日核定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310萬4,774元後始知悉云云,惟國稅局前揭核定,僅作為遺產稅免稅額核定之用,非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利之認定,並不能作為請求權未罹時效之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上訴人彭美桂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7,462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彭美桂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7,462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配偶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椏富、彭清香與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彭添爐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未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婚姻消滅時間為98年2月6日適用101年12月修正前之舊法);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彭添爐死亡後,其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則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彭添爐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彭添爐已於98年2月6日死亡,故其與被繼承人彭添爐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彭鳳芳、彭桂明、彭桂銘、彭椏富、彭清香與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彭添爐之子女(其中彭鳳芳、彭桂明及彭桂銘為被上訴人與彭添爐之子女,彭椏富、彭清香及上訴人則為彭添爐與第三人之子女),為彭添爐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通知,嗣於103年9月18日提起訴訟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16頁),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彭添爐於98年2月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亦於98年2月6日消滅,尚生存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7日、同年9月18日始為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已逾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收到國稅局之計算結果,始明知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於10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凡婚姻關係消滅逾5年始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者,不論其是否知悉在後,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知悉在後,縱屬實在,亦不能為其有利之判斷。且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被上訴人與彭添爐為夫妻,且同居一處(見原審卷第12頁),對於彭添爐於住所附近中壢地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多筆土地,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於彭添爐於98年2月6日死亡時,應即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以請求。況被上訴人前曾於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6月15日民事共同答辯狀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第19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前即明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卻遲至103年2月27日、9月18日始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據此計算,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萬7,462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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