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武輝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所宣示的判決中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執行偵查、公訴職務欄位中關於:「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這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此乃本法就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事項的基本規定。而同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4條之1雖分別就有罪判決書的主文、理由、論罪法條全文附記的記載事項,分別予以規定,但就判決書中應否記載執行偵查、公訴職務的檢察官姓名,則未曾有所明文。在當代刑事訴訟逐漸由過往的被害人追訴、公眾追訴模式,而逐漸朝向以國家追訴為原則的情況下(許多國家甚至已獨尊國家追訴模式,廢除自訴制度),檢察官作為國家的公義(不只是「公益」)代言人,在控訴制度下,為實施偵查、控訴的主體,自宜在判決書中揭露其姓名,以符權責。我國司法實務上參酌前述法理,且刑事訴訟法第280條也明定:「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按:指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席」,慣例上遂均於判決書中載明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姓名。然而,依照我國檢察官實務作業慣例,原則是採取偵查、公訴分立,而非合一,也就是從事偵查、公訴的檢察官原則上並不是同一人(不採「己案己蒞」制度),則在當前社會各界屢有檢察體系濫權起訴、上訴的疑慮時(立法院於101年11月1日審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收支時,曾作成下列決議:「為解決檢察官濫權上訴之問題,並提升檢察官上訴之司法品質,建請法務部、高檢署等相關單位,應就目前相關上訴情形,定期向本委員會提出改善專案報告」,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70期上冊,101年11月,頁262;第101卷第81期上冊,101年12月,頁329),本宜分別載明實施偵查、公訴的檢察官姓名,何況基於權責分明的法理,更宜分別列載其姓名。本庭基於前述法理及說明所示,在判決書中分別列載起訴檢察官、一審上訴檢察官(如檢察官未上訴,則未記載)、二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的姓名的作法,已有多時,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的原本及其正本的執行偵查、公訴職務欄位中關於:「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的記載,乃參照前述作法而為,經核其實是:「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葉詠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的誤載、漏載(其中「王以文」檢察官部分乃屬漏載;「林麗瑩」檢察官部分則是因她的職務於105年1月間異動,改由「黃東焄」檢察官接替而產生的誤載)。又基於權責分明的法理,判決書中宜分別載明實施偵查、公訴的檢察官姓名,已如前述,但如有誤載、漏載,本不影響於全案的情節及判決的本旨。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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