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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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瑜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佩瑜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得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固不得與前述附表編號
1至5、11合併定執行刑,惟觀諸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6至10),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應另行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各罪(第一集團)、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第二集團),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3、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6、8、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11所示各罪,則因與附表編號6至10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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