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3、1037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其係分別係於9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3月5日下午6時許,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各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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