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下列附表編號1、5、7、9、10、11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5,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7,並與附表編號6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0、11,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但附表編號7判決日期更正為「86.10.15」,編號9最後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南高分院」、案號更正為「9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日期更正為「92.4.28」,確定判決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更正為「92年台上字第3235號」)編號1、5、7、9、10、11所列時間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5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聲請就附表編號7、9與附表編號6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0、11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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