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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