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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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一)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2鄰十四甲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13年6月9日或1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查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有數次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拒絕採尿、數次未報到採尿等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字第40、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告誡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一)案之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上開(二)案,經檢察官認為不適宜給予被告機構外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查,已說明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並未裁量濫用。被告經本院聯繫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但目前有為期2個月的工作需要完成,期間是到114年7月中旬,希望讓我把工作做完再去觀察、勒戒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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