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8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訴前之同年9月5日已遷入上開位於臺中市之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得悉被告已搬離上二址多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1月29日 函可佐 ,均難認係被告住居所在。基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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