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訴前之同年9月5日已遷入上開位於臺中市之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得悉被告已搬離上二址多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1月29日 函可佐 ,均難認係被告住居所在。基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